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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某与魏某某、魏宏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俊某
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魏宏亮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郭越红

原告王俊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宋晓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农民。
被告魏宏亮,农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纬一路口后屯站九龙水宾馆底商。
负责人赵向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越红,
原告王俊某诉被告魏某某、魏宏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晓红和委托代理人郑永胜,被告魏某某、魏宏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俊某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俊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10100.13元,二次手术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8天=3840元,营养费30元/天×128天=3840元,护理费100元/天×128=12800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21%=33940.2元,鉴定检查费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4860.33元。对于原告王俊某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另一伤者康清坡的损失在医疗费限额内按照比例分配,原告王俊某分配赔偿款8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本案的实际侵权人被告魏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魏宏亮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王俊某向本院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针对该请求,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74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王俊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184元,扣除垫付的30000元,被告魏某某再赔偿原告王俊某631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魏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王俊某负担22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俊某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俊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10100.13元,二次手术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8天=3840元,营养费30元/天×128天=3840元,护理费100元/天×128=12800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21%=33940.2元,鉴定检查费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4860.33元。对于原告王俊某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另一伤者康清坡的损失在医疗费限额内按照比例分配,原告王俊某分配赔偿款8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本案的实际侵权人被告魏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魏宏亮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王俊某向本院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针对该请求,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74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王俊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184元,扣除垫付的30000元,被告魏某某再赔偿原告王俊某631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魏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王俊某负担22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2600元。

审判长:高联斌
审判员:孙岩
审判员:安志敏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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