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俊洁,男,199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宁,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旸,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洁与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交三航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宁、黄丽,被告中交三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旸、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8,960元(以下币种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41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4,18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律师费1万元,共计187,27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由上海楚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信公司)提供劳动保障事务的代理服务。2017年11月27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安排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下端骨折、左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垫付了治疗的医疗费。201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工伤休养和工伤理赔事宜的通知》,同意在原告结束工伤医疗和工伤鉴定后,参照《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理赔费用。2019年1月15日,被告出具工伤鉴定委托书,委托上海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职工工伤伤残等级的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职工工伤XXX伤残。由于与被告协商工伤理赔不成,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交三航局辩称:本案并不是工伤侵权纠纷,而是健康权纠纷,被告不是责任方。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上海航环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实习。实际用工单位不是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虽曾出具工伤通知,但该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通知内容存在误解,应认定为无效。上海航环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环公司)作为实际侵权方,已经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以及原告家属交通费用。原告对事故造成负有重大责任,原告系工作期间抽烟,导致工作状态不认真,导致原告从预制件横梁上摔下,故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被告(作为接受实习单位)与武汉铁路桥梁学校(作为学生所在学校)、原告等人(作为实习学生)共同签订《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约定:武汉铁路桥梁学院15名学生至被告单位进行实习,实习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实习期间实习单位安排学生食宿,并按约发放生活补贴1,800元/人;实习期间,实习单位安排专人对学生从思想、业务、技能、安全等方面进行必要指导和培训。上述《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还约定:学生上岗后,要尊重领导,服从安排,自觉遵守实习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尤其是单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学生在顶岗实习期间,如没有按照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而出现意外伤害事故的,由学生自行负责;如在实习过程中,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实习而出现意外伤害事故的,则由单位和学校共同做好相关事故处理工作。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原告安排至航环公司在本市崇明区万安镇的工作地点实习。2017年9月11日,原告签署了航环公司的《航环公司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及《安全生产承诺书》。2017年11月27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在工作区域的水泥钢结构预制件上挂钩时,从预制件上摔倒到地面,导致受伤。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2月4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小结记载:原告右肱骨下端骨折、左尺骨桡骨远端骨折。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1月13日,原告在上海一康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2日,经被告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伤导致的职工工伤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因工作时意外受伤导致右肱骨下端骨折、左尺骨桡骨远端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检见左腕、左肘局部压痛,活动受限,已构成职工工伤XXX伤残。
另查明,被告系航环公司的股东。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9年2月,原告每月取得实习补贴1,800元。
2018年6月11日,楚信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工伤休养和工伤理赔事宜的通知》称:“您系本公司引荐,并由您母校武汉铁路职业学院安排至中交三航二公司实习的实习生,本公司负责您实习期间劳动保障事务的代理服务工作。受实习单位委托,现将三航二公司关于您工伤休养和工伤理赔问题的决定通知如下:一、接受您提前终止实习期的请求,同意您于2018年6月9日离岗,回家休养至2018年11月30日止,工伤休养期间,中交三航二公司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补助费;二、在结束工伤医疗和工伤鉴定后,中交三航二公司将参照《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向您支付工伤理赔费用,妥善处理工伤理赔事宜;三、中交三航二公司将承担您来沪工伤医疗和工伤理赔期间的交通和住宿费用,本公司陆士淦、童晓露同志负责相关工作的衔接服务工作。”被告在上述通知尾部加盖印章。
2019年2月21日,原告代理人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员工朱永杰、楚信公司员工陆士淦发送名为“王俊洁赔偿明细”的文件;朱永杰回复称“这个你最好拿到公司和我们领导当面说比较好”;陆士淦回复称“我先看看再回复你。谢谢!”后,陆士淦又回复称:“魏律师:前四点应该没什么问题,就是市平均工资究竟是7216元还是7132元。有待再确认。其他可能不一定能满足。看看用工单位意见吧。”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本人并未支付受伤期间的医疗费215,776.39元、交通费8,653元,对支付人员情况不清楚;被告则表示上述医疗费和交通费均由航环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俊洁提交的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工伤休养和工伤理赔事宜的通知》、律师费发票、《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账户明细、微信记录,被告中交三航局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安全教育记录卡、安全生产承诺书、照片、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实习协议约定,原告在实习期间需遵守被告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和安全操作规程,利用被告提供的工作条件,在被告的指示、监督下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实习津贴并为原告安排食宿,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实际实习地点虽然在航环公司,但该实习地点系由被告单方指定和安排,且被告亦为航环公司的股东,原告系根据其与被告之间的《学生顶岗实习协议书》进行实习工作,现双方在履行该三方实习协议期间发生争议,被告作为协议主体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被告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事发时因原告抽烟及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其摔伤,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在没有证据证明系因原告自身过错造成摔伤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摔伤后的赔偿事宜,被告在其盖章确认的《关于工伤休养和工伤理赔事宜的通知》中,明确表示其将参照《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理赔费用,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因此,上述通知应认定为双方就原告受伤理赔事宜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且被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行为,亦可视为被告自觉履行了上述《关于工伤休养和工伤理赔事宜的通知》确定的己方义务,故被告辩称其因误解而出具上述通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述《关于工伤休养和工伤理赔事宜的通知》内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4,1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4,188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无相应合同依据;且原告仅为实习学生,与被告并未成立劳动关系,故其以实习补贴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存在差额而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7,44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确系原告受伤期间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960元。律师费系原告因主张本案赔偿款项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俊洁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4,1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4,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71,296元;
二、驳回原告王俊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5元,减半收取计2,022.50元,由被告中交三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朱佳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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