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常某龙
王翠红(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范某
李慧霞(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
李志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李玉文
原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常某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翠红,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慧霞,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牌楼西路1号
。
负责人段宏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平,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住所地:蔚县人民路。
负责人顾永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常某龙诉被告范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常某龙的委托代理人王翠红,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慧霞,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常某龙诉称,2014年5月25日14时44分,范某驾驶冀G×××××号
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蔚县蔚州镇建设大街南区派出所路段时,该货车上装载的塔吊架子与道路上方的网络线(所属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相挂,致网络线杆折断倒地,网络线横落在马路上。
事故发生后,冀G×××××号
重型普通货车驶离现场。
14时46分原告骑摩托车经过此路,被倒下的电线绊倒,造成原告受伤,并致原告王某某流产,为此,请求人民法院
判令
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953元。
被告范某辩称,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范某无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即使被告承担责任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认定范某负全部责任,该车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我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辩称,该次事故被保险人未报案,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清楚,事故认定书
没有认定原告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
被告范某驾驶证与驾驶的车型不符,不符合交通安全法规定,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予赔偿。
如果判令
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有权向范某追偿。
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4时44分,范某驾驶冀G×××××号
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蔚县蔚州镇建设大街南区派出所路段时,该货车上装载的塔吊架子与道路上方的网络线(所属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相挂,致网络线杆折断倒地,网络线横落在马路上。
事故发生后,冀G×××××号
重型普通货车驶离现场。
该起事故经过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蔚县公安局蔚州南区派出所出具接警情况说明,2014年5月25日14时51分,发现在建设南大街蔚州南区派出所门口南约50米公路上,常某龙驾驶摩托车载着王某某被落地的电线绊倒,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查电线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所有。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7674元,住院33天。
该院出具诊断证明: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足第一、二趾骨基底部骨折;3、宫内孕40+天,住院期间行人工流产。
原告常某龙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066元,住院33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常某龙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7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护理费100元/天×33天=3300元,误工费13664元/年÷365天×33天=1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199元。
原告常某龙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6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护理费100元/天×33天=3300元,误工费13664元/年÷365天×33天=123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91元。
对于原告王某某、常某龙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剩余损失由被告范某全部承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出院后三个月误工费期限不予认可,但是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发生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3天,治愈后出院,故对其请求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受伤导致人工流产,虽然原告没有伤残,但是流产对原告是一种精神打击,对身体也造成影响,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对于原告王某某、常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常某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服务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07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范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常某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72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常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范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由原告王某某、常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常某龙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7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护理费100元/天×33天=3300元,误工费13664元/年÷365天×33天=1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199元。
原告常某龙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6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护理费100元/天×33天=3300元,误工费13664元/年÷365天×33天=123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91元。
对于原告王某某、常某龙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剩余损失由被告范某全部承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蔚县分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出院后三个月误工费期限不予认可,但是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发生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3天,治愈后出院,故对其请求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受伤导致人工流产,虽然原告没有伤残,但是流产对原告是一种精神打击,对身体也造成影响,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对于原告王某某、常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常某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服务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07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范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常某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72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常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范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由原告王某某、常某龙负担。
审判长:安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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