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李国胜
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左国栋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胜。
委托代理人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
负责人郑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国胜、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被告李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华、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国胜驾驶冀R×××××号车辆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冀R×××××号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国胜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赔偿指数为15%,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3900元,未提交相应的纳税凭证予以佐证,可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其它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李国胜为原告垫付的28570.72元费用,应予在其承担责任限额内扣除。被告李国胜提交的修车票据和停车费证据系非正式票据,缺乏真实性,不能证实被告李国胜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9446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李国胜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296.28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被告李国胜负担1793元,原告自行负担28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国胜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国胜驾驶冀R×××××号车辆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为宜。冀R×××××号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国胜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赔偿指数为15%,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3900元,未提交相应的纳税凭证予以佐证,可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其它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李国胜为原告垫付的28570.72元费用,应予在其承担责任限额内扣除。被告李国胜提交的修车票据和停车费证据系非正式票据,缺乏真实性,不能证实被告李国胜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9446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李国胜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296.28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被告李国胜负担1793元,原告自行负担28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国胜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穆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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