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系死者张怀刚之妻。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系死者张怀刚之子。
原告:张鹏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系死者系张怀刚之女。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王御坤,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庞口镇刘家庄村,现住高阳县明珠花园A区。系冀F×××××号小型轿车驾驶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星,系被告刘某丈夫。
被告:程吉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庞口镇旧城村,现住高阳县明珠花园A区。系冀F×××××号小型轿车车主。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肥乡经济开发区民生北街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89652852R
负责人:郑永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张鹏丹与被告刘某、程吉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张鹏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御坤、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星、被告程吉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张鹏丹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张鹏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其他支出费等共计1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2日16时15分许,张怀刚醉酒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保南线高阳县佳利纺织厂东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刘某驾驶程吉星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怀刚、刘某及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程艺航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怀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7)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怀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艺航无责任。程吉星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盛天平辩称:1、我司承保车辆为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针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赔偿系数为30%;2、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
被告刘某、程吉星辩称:对方损失由我方保险公司负责,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22日16时15分许,张怀刚醉酒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津保南线高阳县佳利纺织厂东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刘某驾驶程吉星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怀刚、刘某及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程艺航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怀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7)第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怀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艺航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吉星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1330.6元,包括:1、丧葬费32633元,按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计算6个月为32633元;2、死亡赔偿金206096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计算16年为206096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事故造成张怀刚死亡,对其家属必然造成较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较大的痛苦,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张怀刚的损害程度和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30000元;4、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死者送往医院及运回尸体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01.6元,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3384元,计算10人10天,被告本院酌定按年23384元,计算5人5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所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的161330.6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30%的赔偿责任4839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张鹏丹各项损失共计158399.1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张鹏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张鹏丹负担12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负担1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松贺
书记员: 杨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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