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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陈某某等与孟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陈某某
陈子雄
陈广才
冯庆花
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马建冬(河北高碑店旭日法律服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王鑫鑫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北田乡西章村二区28号。身份证号:xxxx。(系陈江之妻)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北田乡西章村二区28号。身份证号:xxxx。(系陈江之子)
原告陈子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北田乡西章村二区28号。身份证号:xxxx。(系陈江之子)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北田乡西章村二区28号。身份证号:xxxx。(系二原告之母)
原告陈广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李郁庄乡玉保庄村二区12号。身份证号:13242519330901785X。(系陈江之父)
原告冯庆花,农民。(系陈江之母)

原告
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鑫,该公司职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临街3层商铺。
负责人杨明靖,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子雄、陈广才、冯庆花诉被告孟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学伟独任审判,开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志强、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冬、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鑫、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在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请求权竞合,按照原告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涉案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属于通行过程中因车辆故障临时停靠维修发生事故的情形,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由交警部门必须出具何种文书,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第四十三条  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支持。
陈江事发前作为驾驶员本属于车上人员,其下车检修涉案车辆时被车轮挤压致死,在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时空里,陈江的身份发生转化,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予以赔付。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系被告孟某某所有,陈江系孟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涉案事故发生在陈江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涉案事故对陈江造成的伤害,应由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陈江死亡,给其家人带来极大精神伤害,根据所受伤害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对五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合计63992元(第1年为8248元/年÷2人×2人+8248元/年÷4人×2人=12372元,超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8248元计算;第2年至第5年为8248元/年÷2人×4年+8248元/年÷4人×2人×4年=32992元;第6年至第8年为8248元/年÷2人×3年+8248元/年÷4人×3年=18558元;第9年为8248元/年÷2人=412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包括:
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
2、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2),
3、被抚养人生活费63992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40831.5元。
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不足部分230831.5元(340831.5元-1100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子雄、陈广才、冯庆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子雄、陈广才、冯庆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3083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6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请求权竞合,按照原告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涉案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属于通行过程中因车辆故障临时停靠维修发生事故的情形,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由交警部门必须出具何种文书,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第四十三条  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支持。
陈江事发前作为驾驶员本属于车上人员,其下车检修涉案车辆时被车轮挤压致死,在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时空里,陈江的身份发生转化,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予以赔付。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系被告孟某某所有,陈江系孟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涉案事故发生在陈江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涉案事故对陈江造成的伤害,应由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陈江死亡,给其家人带来极大精神伤害,根据所受伤害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对五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合计63992元(第1年为8248元/年÷2人×2人+8248元/年÷4人×2人=12372元,超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8248元计算;第2年至第5年为8248元/年÷2人×4年+8248元/年÷4人×2人×4年=32992元;第6年至第8年为8248元/年÷2人×3年+8248元/年÷4人×3年=18558元;第9年为8248元/年÷2人=412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包括:
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
2、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2),
3、被抚养人生活费63992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40831.5元。
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不足部分230831.5元(340831.5元-1100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子雄、陈广才、冯庆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陈某某、陈子雄、陈广才、冯庆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3083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6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343元。

审判长:李虹桥
审判员:田学伟
审判员:马春学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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