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法,系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江利,系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德法,系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江利,系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圩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德法,系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江利,系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殷立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阳,系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景坤,系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邯郸市就业创业服务中心,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508号。
法人代表:赵清凡,系该中心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乔永生,男,系邯郸市就业创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许圩壕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因邯郸市就业创业服务中心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许圩壕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法,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中阳、李景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乔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12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367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许庆卜在餐厅打饭时突发疾病猝死,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许庆卜系第三人邯郸市就业创业服务中心职工。2016年9月20日上午11时50分许,许庆卜到其单位所在的邯郸银行大厦负一层餐厅准备吃饭。在打饭时,许庆卜突发疾病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因为猝死。2016年10月28日,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许圩壕就许庆卜猝死一事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第三人邯郸市就业创业服务中心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许庆卜的死亡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另查明,张某某系许庆卜的妻子,许圩壕系许庆卜之子。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许庆卜是中午就餐打饭时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以上规定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67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许庆卜是在餐厅就餐时发病死亡的,餐厅应当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该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院认为,该项规定适用的是“事故伤害”而非“突发疾病”。“事故伤害”与“突发疾病”是二个不同的概念,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对“突发疾病”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已经做出明确规定。许庆卜的死亡系突发疾病猝死,不是受到事故伤害死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该诉称,系对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许圩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许圩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薛 涛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书记员:王佳琪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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