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
资秀容(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王德斌(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
三台县社会福利院
郭小强(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俊,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代理人:资秀容,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
委托代理人:王德斌,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三台县社会福利院,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
法定代表人:林仕清,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小强,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俊与被告王某某、三台县社会福利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云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资秀容,被告王某某委托的代理人王德斌,被告三台县社会福利院委托的代理人郭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与三台县社会福利院签订合同后,与原告及其合伙人签订了《福利院LED户外亮化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原告与王某某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其损失应该自负或者与其合伙人共同负担;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按十级计算,其在施工过错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
被告三台县社会福利院辩称:照明属于弱电工程,在被告王某某的经营范围;三台县社会福利院与王某某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王某某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造成的损害后果,三台县社会福利院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的伤残评定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标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从三台县潼川镇蓝图电脑经营部与王俊、胡建签订的《福利院LED户外亮化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单包,承包价格按甲方给乙方每米16元单价结算,工程进度按甲方及业主要求,总工期15天,基础、主体阶段跟着进度走,敷线盒、灯座、穿线、安装开关等必须按甲方制定的生产小段进度计划如数完成,乙方如完不成生产任务,甲方有权采取小段罚款进行制约”看,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王俊在为三台县潼川镇蓝图电脑经营部提供劳务中受伤,王某某作为该经营部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俊虽然具有电工作业的操作证,但在工作中忽视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综合本案情况,对王俊的损失,由王某某承担65%的责任,王俊承担35%的责任。由于LED户外亮化工程不属于三台县潼川镇蓝图电脑经营部的经营范围,而三台县社会福利院却将该工程发包三台县潼川镇蓝图电脑经营部,其应对王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王俊为农村居民,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已逾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提供劳务受伤与工伤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伤残等级鉴定的适用标准亦不同,本案王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其伤残等级鉴定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故王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计算,其委托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纳入本案解决。王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酌定按80元/天计算。王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子怡系其女儿,对其主张的王子怡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王俊的其余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161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820元(94天×30元/天);3、护理费8640元(108天×80元/天);4、误工费15920元(199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6、鉴定费1200元;7、被抚养人王梓鑫的生活费16343元(16343元/年×20年×10%÷2);8、交通费600元;合计102925.24元。由王某某赔偿王俊66901.4元(102925.24元×65%)。王俊因本次事故受伤,必然会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但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由王某某除赔偿王俊上述费用外,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扣除王某某垫付的费用57459.24元后,王某某还应赔偿王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王梓鑫的生活费、交通费等9442.16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王梓鑫的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442.16元(垫付的费用已扣除)。
二、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元。
三、由被告三台县社会福利院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原告王俊负担1920元(已交1020元),被告王某某、三台县社会福利院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从三台县潼川镇蓝图电脑经营部与王俊、胡建签订的《福利院LED户外亮化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单包,承包价格按甲方给乙方每米16元单价结算,工程进度按甲方及业主要求,总工期15天,基础、主体阶段跟着进度走,敷线盒、灯座、穿线、安装开关等必须按甲方制定的生产小段进度计划如数完成,乙方如完不成生产任务,甲方有权采取小段罚款进行制约”看,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王俊在为三台县潼川镇蓝图电脑经营部提供劳务中受伤,王某某作为该经营部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俊虽然具有电工作业的操作证,但在工作中忽视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综合本案情况,对王俊的损失,由王某某承担65%的责任,王俊承担35%的责任。由于LED户外亮化工程不属于三台县潼川镇蓝图电脑经营部的经营范围,而三台县社会福利院却将该工程发包三台县潼川镇蓝图电脑经营部,其应对王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王俊为农村居民,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已逾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提供劳务受伤与工伤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伤残等级鉴定的适用标准亦不同,本案王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其伤残等级鉴定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故王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计算,其委托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纳入本案解决。王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酌定按80元/天计算。王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子怡系其女儿,对其主张的王子怡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王俊的其余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161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820元(94天×30元/天);3、护理费8640元(108天×80元/天);4、误工费15920元(199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6、鉴定费1200元;7、被抚养人王梓鑫的生活费16343元(16343元/年×20年×10%÷2);8、交通费600元;合计102925.24元。由王某某赔偿王俊66901.4元(102925.24元×65%)。王俊因本次事故受伤,必然会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但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由王某某除赔偿王俊上述费用外,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扣除王某某垫付的费用57459.24元后,王某某还应赔偿王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王梓鑫的生活费、交通费等9442.16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王梓鑫的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442.16元(垫付的费用已扣除)。
二、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元。
三、由被告三台县社会福利院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原告王俊负担1920元(已交1020元),被告王某某、三台县社会福利院负担100元。
审判长:高云宝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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