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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赵培培(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温培培

原告王某某,村民。
委托代理人赵培培,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村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文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培培,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培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本村内南北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本村内东西公路上左转弯时,与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T×××××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被告孙某某未保护好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本次事故中完全是由于孙某某车速过快,观察情况不利所致,他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共计61850元,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T×××××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双方的事故责任,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6185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提交答辩状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本村内南北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至本村内东西公路左转弯时与我相撞,当时我驾驶冀T×××××号货车,系沿东西公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车速仅为20KM/小时,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转弯未让直行所致,我只是在过路口时观察情况不利,所以我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给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1096.5元,法院判决时应发还我相应垫付的费用,冀T×××××号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并未立即向我公司报案,时隔一年后于2015年7月6日才向我公司报案,导致我公司没有查勘现场,无法了解事故发生经过,同时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提及因无原始现场,事后报案证据灭失,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双方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该案由于事故双方提供的事故证明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双方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我公司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用10574元。
证据有饶阳县五公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10573元、饶阳县五公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522.5元、饶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430元。
饶阳县五公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
原告两次住院23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300元。
三、误工费7599.6元。
原告提交了饶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原告为农民,按农林牧副渔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为180天×42.22元=7599.6元。
四、护理费7901.1元。
原告的丈夫孙同春进行了护理,原告提交了孙同春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孙同春工作单位饶阳县正凯奶牛养殖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工资表6份,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87.79元计算,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为:90天×87.79元=7901.1元。
五、营养费2700元。
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90天×30元=2700元。
六、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
原告提交了饶阳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
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原告受伤后精神受到损害,给其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
八、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了饶阳县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2张1400元。
九、交通费500元。
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没有证据提交。
十、车辆损失费1500元,事故致使摩托车受损。
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住院病历及票据没有异议;对法医学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不符合法律程序,为原告方单方委托,我公司需要上报省公司审核,预留7天时间,超过7天视为放弃;对伙食补助有异议,应按照每天50元给付;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购买营养费的相关票据,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相关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工资卡,不能反应其真实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按照住院天数给付;对于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120天;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不同意给付;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不同意给付。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主张为:2014年4月25日上午10点多我从我们村南北过道出来向东西大街左转弯,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我刚出过道就被孙某某车撞到了,接触点是被告机动车右前部,撞到我之后我在那躺着,被告把车开走了,没有保留现场,也没有报警,我骑的摩托车无牌无照,我也没驾驶证,20分钟以后我们叫了120,被告孙某某跟我们一起去的医院,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孙某某当时车速过快,观察路况不够,孙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孙某某当时提前驶离现场,没有保护好现场,是导致无法事故认定的原因,孙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孙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提交了饶阳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保险公司主张为:因为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案,导致公司没有查勘现场,也没有及时向交警报案,无法了解事故的发生经过,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我公司无法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拐弯未让直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孙某某通过路口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关于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一、医疗费。
原告提交了有饶阳县五公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10573元、饶阳县五公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522.5元、饶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430元,共计11526.5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两次住院23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300元。
三、误工费。
原告提交了饶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书的认可。
原告为农民,按农、林、牧、副、渔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80天×42.22元=7599.6元。
四、护理费。
原告的丈夫孙同春进行了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87.79元计算,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确定为:90天×87.79元=7901.1元。
五、营养费。
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确定为90天×30元=2700元。
六、伤残赔偿金。
原告提交了饶阳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河北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告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0372元。
七、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告受伤后精神受到损害,给其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受害人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2500元。
八、鉴定费。
原告提交了饶阳县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2张1400元,这是为查明案情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九、交通费。
是原告支出的实际费用,结合原告转院、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确定为200元。
十、车辆损失费。
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6499.2元。
本次事故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该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
原告王某某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39972.7元(误工费7599.6元,护理费7901.1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49972.7元。
超出交强险的范围的损失为6526.5元(医疗费1526.5元,住院伙补2300元,营养费2700),由孙某某和王某某按事故责任分担。
孙某某负事故50%的责任,应承担6526.5×50%=3263.25元。
由于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096.5元,互相抵顶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孙某某7833.2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99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原告王某某退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833.25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8元,被告孙某某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拐弯未让直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孙某某通过路口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关于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一、医疗费。
原告提交了有饶阳县五公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10573元、饶阳县五公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522.5元、饶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430元,共计11526.5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两次住院23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300元。
三、误工费。
原告提交了饶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书的认可。
原告为农民,按农、林、牧、副、渔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80天×42.22元=7599.6元。
四、护理费。
原告的丈夫孙同春进行了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87.79元计算,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确定为:90天×87.79元=7901.1元。
五、营养费。
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确定为90天×30元=2700元。
六、伤残赔偿金。
原告提交了饶阳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河北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告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0372元。
七、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告受伤后精神受到损害,给其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受害人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2500元。
八、鉴定费。
原告提交了饶阳县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2张1400元,这是为查明案情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九、交通费。
是原告支出的实际费用,结合原告转院、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确定为200元。
十、车辆损失费。
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6499.2元。
本次事故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该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
原告王某某医疗费限额内损失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39972.7元(误工费7599.6元,护理费7901.1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49972.7元。
超出交强险的范围的损失为6526.5元(医疗费1526.5元,住院伙补2300元,营养费2700),由孙某某和王某某按事故责任分担。
孙某某负事故50%的责任,应承担6526.5×50%=3263.25元。
由于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096.5元,互相抵顶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孙某某7833.2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99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原告王某某退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833.25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8元,被告孙某某负担360元。

审判长:李东胜
审判员:刘明辉
审判员:王士威

书记员:刘泽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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