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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东与江洪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保东,男,汉族,1967年11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江洪,男,汉族,1969年6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陶锦池,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保东为与被告江洪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期间,本院在执行(2018)沪72执12号案件中,依法扣押并拍卖了被告江洪所有的“苏启渔03616”轮,原告王保东向本院进行了债权登记,并提起本案确权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保东、被告江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锦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原告受雇在被告所有的“苏启渔03616”轮上工作。因被告拖欠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二、确认原告就上述第一项主张的费用,对“苏启渔0361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并在“苏启渔03616”轮船舶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三、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债权登记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关于原告的工资,被告已经按照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在宁波海事法院舟山法庭达成的调解意向向蔡勤支付了全部的工资欠款,原告应向蔡勤催讨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被告江洪系“苏启渔03616”轮的船舶所有人。原告王保东于2017年8月起受雇在“苏启渔03616”轮上工作,因被告拖欠船员工资,王保东等6名船员于2018年2月12日到宁波海事法院舟山法庭寻求帮助。经法庭主持调解,江洪确认欠王保东工资14000元,同意当日支付5000元,剩余款项在年后正月二十五前全部付清,该款项全部打给蔡勤账户,由他统一支付给船员。当日调解时,法官要求被告要保证款项及时支付给船员,并告知船员,如果同意先领5000元的船员请领钱并签字确认。不同意的船员,可以另行通过诉讼催讨工资。王保东等6名船员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并领到了江洪支付的5000元,王保东还单独从江洪处领到工资2000元。之后,江洪并未按调解笔录的要求将剩余钱款打入蔡勤账户。2018年11月22日,本院刊登公告,决定拍卖被扣押的“苏启渔03616”轮。原告在公告确定的期间内向法院申请进行债权登记,并提起本案确权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提交的调解笔录、“苏启渔03616”轮工资表、上海海事法院公告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船员劳务合同,但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在宁波海事法院舟山法庭调解时,已对王保东在“苏启渔03616”轮上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确认拖欠原告工资14000元,尚有7000元需向原告支付。至于被告抗辩称所有款项已经支付给蔡勤,原告应向蔡勤追讨一说,因向船员支付劳动报酬,是被告作为船东的职责,原告向其追讨工资,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虽双方在法院调解时,被告承诺其会在年后正月二十五日前,将剩余钱款打入蔡勤账户,再由蔡勤统一向其他船员发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向蔡勤付款,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作为“苏启渔03616”轮的船员,其工资的给付请求对“苏启渔0361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应当在“苏启渔03616”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保东支付船员工资人民币7000元;
  二、原告王保东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对“苏启渔0361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被告江洪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债权登记费用人民币1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江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  琼

书记员:马啸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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