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保中
王利民
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常志会
姜军刚(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范宁
原告王保中。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保中之儿子。
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志会,清苑县李庄乡李庄村非041号
。
委托代理人姜军刚,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满城县永乐街37号
。
负责人陈建忠,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宁。
原告王保中与被告常志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栾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保中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徐志磊、被告常志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军刚、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宁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中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常志会驾驶冀F×××××号
轿车沿清苑县城迎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清苑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闯红灯的原告王保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志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医疗费六万余元,原告由于伤情严重,经评定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被告常志会驾驶的冀F×××××号
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壹拾捌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常志会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王保中与被告常志会达成协议,被告常志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万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3万元。
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如果确应常志会承担,按协议由原告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是否按规定进行年检,驾驶证与准驾车型是否相符,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常志会驾驶冀F×××××号
轿车与原告王保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保中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志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保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保中主张清苑县人民医院抢救费320元,提供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3449.7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其住院结算票据一张费用48867元提交二五二存根联票据,且医院加盖收费专用章及药费清单佐证,故对住院结算票据48867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保中去北京麦瑞骨科医院复查花检查费247元,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及门诊收费明细,故本院予以确认。
医疗费共计52883.7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清苑县人民医院及北京医院票据未提交诊断证明和二五二医院住院结算票据48867元不是发票原件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王保中主张误工费14238元(113元X126天),原告提交了清苑县白团乡白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原告王保中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每月工资3397元,有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故原告王保中主张的该误工费应以每日113元(3397元÷30天)计算,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3月26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25日共126天,误工费14238元(113元X126天),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公司对工资表应加盖负责人签章及提交劳动合同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王保中主张护理费由其儿子王利民护理并提交了王利民单位清苑县豪华装饰总汇出具的王利民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明,每月工资为3477元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费4867.8元(3477元÷30天X42天),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保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X42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2100元(50元X42天),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按90天计算,出院医嘱未明确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公司抗辩营养费按每天20元给付住院期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王保中的申请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王保中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王保中的伤属九级伤残,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及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费,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0320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元X20年X20%计算即903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而花费的鉴定费2043元,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因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原告的伤情)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人保公司抗辩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与法相悖,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数额较高,应为4000元(20000元X20%)为宜,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提交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公司对二次手术费不认可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考虑原告住院、转院、复查、评残及住院时间较长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以1200元为宜。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保中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清苑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评估书
、车辆损失为2660元,原告王保中、被告常志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公司抗辩其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王保中因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100元,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因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人保公司抗辩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与法相悖,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王保中的经济损失共计181512.5元(医疗费52883.7元+误工费14238元+护理费48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2660元+鉴定费2043元+评估费100元)。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中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4238元、护理费1442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保中经济损失20585.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内返还被告常志会垫付医疗费30000元;四、被告常志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王保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交纳1950元,由原告王保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常志会驾驶冀F×××××号
轿车与原告王保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保中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志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保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保中主张清苑县人民医院抢救费320元,提供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3449.7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其住院结算票据一张费用48867元提交二五二存根联票据,且医院加盖收费专用章及药费清单佐证,故对住院结算票据48867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保中去北京麦瑞骨科医院复查花检查费247元,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及门诊收费明细,故本院予以确认。
医疗费共计52883.7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清苑县人民医院及北京医院票据未提交诊断证明和二五二医院住院结算票据48867元不是发票原件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王保中主张误工费14238元(113元X126天),原告提交了清苑县白团乡白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原告王保中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每月工资3397元,有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故原告王保中主张的该误工费应以每日113元(3397元÷30天)计算,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3月26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25日共126天,误工费14238元(113元X126天),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公司对工资表应加盖负责人签章及提交劳动合同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王保中主张护理费由其儿子王利民护理并提交了王利民单位清苑县豪华装饰总汇出具的王利民误工停发工资的证明,每月工资为3477元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费4867.8元(3477元÷30天X42天),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保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X42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2100元(50元X42天),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按90天计算,出院医嘱未明确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公司抗辩营养费按每天20元给付住院期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王保中的申请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王保中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王保中的伤属九级伤残,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及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费,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0320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元X20年X20%计算即9032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而花费的鉴定费2043元,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因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原告的伤情)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人保公司抗辩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与法相悖,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数额较高,应为4000元(20000元X20%)为宜,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提交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公司对二次手术费不认可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考虑原告住院、转院、复查、评残及住院时间较长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以1200元为宜。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保中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清苑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作出的评估书
、车辆损失为2660元,原告王保中、被告常志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公司抗辩其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王保中因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100元,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因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人保公司抗辩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与法相悖,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王保中的经济损失共计181512.5元(医疗费52883.7元+误工费14238元+护理费48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2660元+鉴定费2043元+评估费100元)。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中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4238元、护理费1442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保中经济损失20585.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内返还被告常志会垫付医疗费30000元;四、被告常志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王保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交纳1950元,由原告王保中负担。
审判长:栾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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