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春明,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居民。
被告:李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居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李某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温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被告李某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2018年3月30日合同内容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坐落在易县东关新村c区8号楼西单元9层的楼房一套转让给原告,同时还约定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履行合同之事,但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金1400000元。
石某某、李某占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二被告将东关新村C区8号楼西单元9层西户111.8平方米的房屋卖予原告;原告给付二被告房价款共计770000元(签订当天给付700000元,剩余70000元在房管局签字过户时付清);如有一方违约,违约金按房价总额的二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之子王强将房款70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李某占。双方买卖的东关新村C区8号楼西单元9层西户属于二被告的回迁房。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前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和庭审后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和易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关新村项目部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给付了房价款;二被告就应当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双方未约定交付房屋的期限,交付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履行交付义务,同时也不能说明二被告有违约行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二被告存在根本违约的证据,二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东关新村C区8号楼西单元9层西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占、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易县东关新村C区8号楼西单元9层西户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李某占、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永刚
书记员: 张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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