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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汪新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保光,男,198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新友,男,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室。
  主要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圣轶,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保光与被告汪新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安邦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汪新友、安邦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63,700.70元,诉讼中不再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5,319.70元;安邦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汪新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17时40分,汪新友驾驶牌号为沪C5XXXX小客车沿本区卫清东路行驶至卫阳南路东向南左转弯,与原告刮撞,至原告受伤、眼镜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汪新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汪新友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
  安邦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认可。眼镜及衣物损失认可200元。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17时40分,汪新友驾驶牌号为沪C5XXXX小客车沿本区卫清东路行驶至卫阳南路东向南左转弯,与原告刮撞,至原告受伤。同月11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汪新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1月18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事发后,汪新友垫付原告医疗费10,696.90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11,896.90元。
  诉讼中,本院准许安邦上海分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鉴定,2019年9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王保光之损伤不构成XXX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
  又查明:汪新友驾驶的车辆向安邦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汪新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安邦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安邦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汪新友承担。
  关于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时间距原告治疗终结期限更长,更具有客观性,本院依法采纳重新鉴定意见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831.7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予以支持。汪新友另垫付10,696.90元,合计11,528.6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87.60元后为11,1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支持29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支持15天为450元。
  4、护理费1,695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40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每月2,48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4,960元。
  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8、眼镜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9、鉴定费3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9项合计23,536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安邦上海分公司直接赔付。
  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汪新友承担。由于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1,896.9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10,896.90元可从安邦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
  综上,安邦上海分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3,536元,扣除10,896.90元后为12,639.1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光损失12,639.1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汪新友10,896.90元;
  三、驳回原告王保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王保光负担33元,被告汪新友负担58元。被告汪新友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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