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孙华雷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北路246号。
负责人宋群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华雷,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以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被告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过错比例直接向受害者赔偿。本案中,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以及鉴定费。原告医疗费合计35064.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本案中住院31天,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的计算标准,原告误工费为13564÷365×31=1152元。护理人员焦文林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标准计算为39542÷365×31=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31×50=15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1×30=930元。原告车损1325元、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偿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偿付原告误工费1152元、护理费335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项下偿付原告车损1325元。医疗费剩余部分(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754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5665b15c0aed406b9d1045de5db05fa2:65Article3Paragraph|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担负其中的70%即19281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担负的赔偿款]]合计35116元。原告鉴定费200元、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吴某某担负其中的70%计490元。在其垫付款中扣除该490元外其余951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吴某某。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担负。被告吴某某要求原告赔付其停车以及其他损失,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35,116元(包括应退还被告吴某某的9,51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担负150元,被告吴某某担负350元(已扣划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过错比例直接向受害者赔偿。本案中,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款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以及鉴定费。原告医疗费合计35064.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本案中住院31天,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的计算标准,原告误工费为13564÷365×31=1152元。护理人员焦文林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标准计算为39542÷365×31=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31×50=15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1×30=930元。原告车损1325元、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偿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偿付原告误工费1152元、护理费335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项下偿付原告车损1325元。医疗费剩余部分(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754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5665b15c0aed406b9d1045de5db05fa2:65Article3Paragraph|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担负其中的70%即19281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担负的赔偿款]]合计35116元。原告鉴定费200元、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吴某某担负其中的70%计490元。在其垫付款中扣除该490元外其余951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吴某某。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担负。被告吴某某要求原告赔付其停车以及其他损失,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35,116元(包括应退还被告吴某某的9,51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担负150元,被告吴某某担负350元(已扣划完毕)。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李耀照
书记员:李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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