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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如、李某等与常文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保如,男,194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饶阳县。原告:李某,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饶阳县。原告:王书盼,女,194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饶阳县。原告:王茜茜,女,200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饶阳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王茜茜之母,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王优存,男,201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饶阳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王优存之母,基本情况同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娟,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文重,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武邑县。被告:郭志霞,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武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泽宇,公司职工。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26531.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常文重、郭志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王建将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轿车)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常文重驾驶的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王建将死亡、张占雷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建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文重负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89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48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常文重驾驶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志霞,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是货车超载,商业险应免赔10%;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交强险应为事故另一受害人张占雷保留份额。被告常文重、郭志霞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常文重、郭志霞是夫妻关系,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常文重已经为死者垫付了15000元丧葬费,请求返还。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五原告陈述、举证如下:1、王建将去世时37周岁,主张死亡赔偿金257620元。2、王建将去世时其父母王保如、王书盼均为71周岁,王建将只有一个姐,王保如、王书盼的被抚养年限各为9年。王建将死亡时儿子王优存5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3年)、女儿王茜茜13周岁(被抚养年限为5年)。参照2017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0536元计算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主张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115896元。3、主张丧葬费32633元。4、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共计10人,参照2017年度农业人口年收入23384元的标准平均每天64元计算7天,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448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提供。被告常文重驾驶的货车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由商业险按照30%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常文重、郭志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肇事车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王建将的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原告一家人的户口簿复印件、饶阳县饶阳镇褚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办理丧事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佐证。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常文重、郭志霞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不适用新标准。交通费认可5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常文重、郭志霞陈述举证如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15000元丧葬费用。提交王建将的哥哥所写的收据佐证。五原告对收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是按2017年度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500元,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等往返需要,可确认5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王建将驾驶轿车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常文重驾驶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王建将死亡、轿车乘坐人张占雷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建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文重负次要责任,张占雷无事故责任。被告常文重、郭志霞系夫妻关系,货车是他们的共有财产,在王建将死亡后曾垫付丧葬费用15000元。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46112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7351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5896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48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均可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另查明,张占雷受伤后构成了三个十级伤残,合理损失被确定为361079.4元,(包括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216597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5400元共226797元;包括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17764元、误工费23384元、伤残赔偿金30914.4元、精神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90762.4元;包括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公估费2460元、车损41060元共43520元)。
原告王保如、李某、王书盼、王茜茜、王优存与被告常文重、被告郭志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娟、被告常文重、被告郭志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依据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被告常文重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范驾驶的货车,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常文重驾驶的货车是与被告郭志霞的夫妻共有财产,入有保险,对五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经确定的五原告和张占雷的损失数额,五原告的损失中没有医疗损失和财产损失,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直接赔付给张占雷。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害赔偿限额是110000元,以根据已经确定的五原告一方和张占雷损失占该110000元的比例进行赔付为宜;五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461129元,占该损失总额(461129+90762.4=551891.4)的83.6%,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获得91960元。张占雷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中获得18040元。交强险赔付后,五原告的损失还有(461129-91960)369169元未获得赔偿,对上述损失被告常文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直接赔偿五原告11075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常文重货车超载,商业险免赔10%的主张,未供证据证明其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免赔责任已经尽到了提示与说明义务,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0%的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常文重与郭志霞主张为原告已经赔付的15000元丧葬费用,五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如、李某、王书盼、王茜茜、王优存损失共计919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如、李某、王书盼、王茜茜、王优存损失共计110750元;三、原告王保如、李某、王书盼、王茜茜、王优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常文重、郭志霞15000元。四、驳回原告王保如、李某、王书盼、王茜茜、王优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原告王保如、李某、王书盼、王茜茜、王优存负担716元,被告常文重、郭志霞负担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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