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保强,男,1957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飞,女,1982年12月24日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
被告上海沪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刚。
委托代理人寇海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213.9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14元、误工费32550元、残疾赔偿金12926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按责承担上述费用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飞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职务行为,有关赔偿责任其自行承担,被告上海沪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王飞在事发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9日11时50许,被告王飞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桃浦路进真光路东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保强发生碰撞,致原告王保强受伤,事故责任被告王飞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保强承担次要责任。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3821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00元。另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被告王飞在事发时是否履行职务行为的争议,原告认为其履行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两被告均对职务行为予以否认,并提供考勤记录、报备说明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王飞在事发当日途经事发地点时并未受单位指派前往居委会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沪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案由被告王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129264.4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项不再计算责任比例)的赔偿,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均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的赔偿,本院各酌情确认为3500元(该项不再计算责任比例)及4020元。关于误工费的赔偿,原告提供了劳务聘用协议予以佐证,但未提供工资签收单、纳税记录,也无法说明工作时间地点等,故对误工费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112.81元;
二、对原告王保强要求被告上海沪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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