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保成
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杨从雷
原告王保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杨从雷,成人,农民。
原告王保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杨从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保成及委托代理人刘英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杨从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成诉称,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24日被告王某某因购买货车分两次共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0个月,利息约定月息3%,王某某、杨从雷为这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我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24日将现金30000元、20000元交给被告王某某,合同订立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偿还5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剩余45000元至今未还。
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它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杨从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三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手续后,未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状内容的认可并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王某某、王某某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称被告已于2013年7月17日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因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杨从雷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的规定,王某某、杨从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保成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18日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杨从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手续后,未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状内容的认可并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王某某、王某某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称被告已于2013年7月17日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因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杨从雷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的规定,王某某、杨从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保成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18日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杨从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玉环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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