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磊(山东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
冯永利
冯广帅
董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荣学辉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峄城区峨山镇刘河崖村66号。
委托代理人张磊,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广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冯永利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地址市中区人民路105号。
负责人吴成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学辉,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永利、董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冯永利的委托代理人冯广帅、被告董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学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14日17时,原告行驶至峄城区峨山镇倪塘村南路段与被告冯永利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
经鉴定原告构成人体伤残。
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经查询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71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5400元,误工费3939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55元,总计167315元(车方已付345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永利辩称,1、事故是事实。
2、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保险,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3、冯永利已经向交警部门交了37000元,原告已经领了34500元。
4、原告诉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应返还多付的费用。
被董某辩称,事故是事实,当时是从孙庄出来后,冯永利说想开开我的车,我就让冯永利开了,当时我也在车上。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及投保是事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2、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我公司主张重新鉴定。
3、对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停发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及行政公章,护理人员与其单位劳动合同,工资明细中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护理费不予认可。
原告的拖拉机驾驶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原告提供的病历中记载住峨山镇刘河崖村,系农民。
4、对峄城区宏学路证明,未写明居住起止期,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
5、交通费过高,法庭酌情认定。
6、对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写明该车辆修理日期及车辆编号,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是收据,不是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冯永利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冯永利借用车辆后系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控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永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责任人冯永利赔偿。
故本案王某某损失由交强险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冯永利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证实,医疗费应予以支持。
经核实原告王某某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39670.8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实其误工情况,可予以支持,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83、23元较为合理,关于误工时间,王某某住院时间为68天,经鉴定出院后休息时间为12-16周,支持14周计98天,共计166天,误工费为183、23元×166天计30416.1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郭方文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误工证明证实其误工情况。
护理时间住院时间为68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周;二次手术后的护理时间为3-5周,支持4周,护理天数共计138天,护理费为(3300元/30天)×138天计15180元。
关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某在峄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时间经认定为6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计102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
本案原告提供了租房证明、坛山派出所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其居住情况,故原告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具有法律依据,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58444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伤情构成伤残,符合法律规定严重的情形,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年龄较大,住院时间较长,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
关于鉴定费,复印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复印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院支持交通费680元。
关于二次手术费用,依据鉴定结论,本院支持7000元。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诉求数额经本院核实如下:医疗费39670.8元、护理费15180元、误工费30416.18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补助金58444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55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180元、误工费30416.1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80元,共计11572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永利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55元、医疗费29670.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共计40245.8元,减除被告冯永利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34500元,余款57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是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被告冯永利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永利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冯永利借用车辆后系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控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永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责任人冯永利赔偿。
故本案王某某损失由交强险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冯永利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证实,医疗费应予以支持。
经核实原告王某某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39670.8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实其误工情况,可予以支持,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83、23元较为合理,关于误工时间,王某某住院时间为68天,经鉴定出院后休息时间为12-16周,支持14周计98天,共计166天,误工费为183、23元×166天计30416.1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郭方文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误工证明证实其误工情况。
护理时间住院时间为68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周;二次手术后的护理时间为3-5周,支持4周,护理天数共计138天,护理费为(3300元/30天)×138天计15180元。
关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某在峄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时间经认定为6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计102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
本案原告提供了租房证明、坛山派出所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其居住情况,故原告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具有法律依据,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58444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伤情构成伤残,符合法律规定严重的情形,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年龄较大,住院时间较长,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
关于鉴定费,复印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复印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院支持交通费680元。
关于二次手术费用,依据鉴定结论,本院支持7000元。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诉求数额经本院核实如下:医疗费39670.8元、护理费15180元、误工费30416.18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补助金58444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55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180元、误工费30416.1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80元,共计11572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永利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55元、医疗费29670.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共计40245.8元,减除被告冯永利已向原告王某某支付34500元,余款57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是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被告冯永利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孝卫
审判员:张明朗
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王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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