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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方等四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王保方
郭晓颖(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刘某某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方,2011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晓颖,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2001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7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保方,2007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方、冯某某、刘某某、王保方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君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方及其指定辩护人郭晓颖,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王保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租赁来的陕AZ628C号黑色丰田小轿车,与被告人王保方、冯某某、王保方窜至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惠东村宾兴商店。王保方、冯某某先将此商店的摄像头破坏,王保方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商店卷闸门撬开并负责望风,王保方、冯某某进入商店,盗窃现金300余元、组装电脑主机1台、Nikon单反相机1部、各类香烟108条、散装香烟35盒。以上物品经鉴定总价值21175元,销赃后所得赃款伙分。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王保方、冯某某、刘某某、王保方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王保方二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冯某某、刘某某二年又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王保方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保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自愿认罪、被盗照相机已退还失主,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保方犯盗窃罪无异议,辩称王保方并非此次犯罪的提议者,盗窃过程中仅将财物搬运至汽车后备箱,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属从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王保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方、冯某某、刘某某、王保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保方、冯某某、刘某某、王保方事前共同预谋盗窃、在盗窃过程中相互配合、犯罪后共同分赃,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保方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保方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保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保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四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方、冯某某、刘某某、王保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保方、冯某某、刘某某、王保方事前共同预谋盗窃、在盗窃过程中相互配合、犯罪后共同分赃,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保方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保方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保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保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四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审判长:王玲
审判员:杜惠萍
审判员:彭海英

书记员:司成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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