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计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计科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至起诉时利息11400元,合计51400元及2017年8月7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起诉后按月息2.5%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2、被告常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计科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被告陈计科亲笔书写了借条并按了手印,被告常某某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亲笔签字并按了手印。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陈计科未作答辩。常某某辩称,其已向原告说明并经原告同意不再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常某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被告陈计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若借款人陈计科不能偿还,以冀F×××××小型轿车以及北镇北保阜路北边陈计科斜对面约4亩作为抵押,抵押不足金额部分由担保人常某某偿还。借款人:陈计科担保人常某某(签字按手印)。2014年3月15日。”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之前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被告常某某主张:1、2014年3月15日的借条不完整,还有一部分载明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都为3个月,且载明以被告陈计科的冀F×××××号小型轿车及曲阳县北镇村保阜路北陈计科的约四亩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不足的部分才有被告常某某担保,被告常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称抵押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无法律效力;2、借款3个月后,原告向其要过一次款,又过了3个月,原告给其打电话,其亲自到原告处说明不再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及其合伙人王玉龙都表示同意。二被告之间也有约定,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常某某提供了陈计科、常某某、冯增语三人签订的协议,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之间的协议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实其主张;3、被告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称借款后6个月原告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称2017年3、4月份其向被告常某某主张过权利,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4年3月15日被告陈计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已偿还借款60000元,对于剩余的40000元,被告陈计科应予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5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陈计科与被告常某某及冯增语之间的协议无原告签字,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因双方均未提供原告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因借条对保证人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不明,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计科以其冀F×××××小型轿车及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有效。被告常某某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计科、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计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陈计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常某某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计542元,由王某某负担120元、陈计科、常某某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增刚
书记员:王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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