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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850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冬季至2011年秋季,被告雇佣我跟随其干建筑活,欠下我工资185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给。2018年2月13日为此事我和被告发生冲突,高里派出所出警处理,但工资一事仍未得到解决。我别无他法,故起诉贵院,望贵院支持。被告刘某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王某某是被告刘某的妻弟,原告主张在2010年冬季至2011年期间跟随被告在保定阜平和北京干建筑活,被告共欠下其工资185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两份证据:一、刘某所打欠条复印件一张“王某某实际用工57天每个工日150元工资8550元预支450元余8100元刘某”二、2018年2月13日原告到被告家索要工资款发生冲突,定兴县公安局高里派出所出警后,对被告刘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刘某陈述“七、八年前,王宝燕(保艳)跟着我去阜平、北京干活,干完活之后,我上边的老板没有把钱给我结清,所以王宝燕(保艳)的工资也没有给他,总共一万多元,具体多少还需查账本,然后今天王宝燕(保艳)就来我家要账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为18500元,也不能确认被告在笔录中所称欠原告一万多元是否包含所打欠条的8100元。但依据被告在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跟随被告干活,拖欠工资数额最少10000元的事实,超出10000元的具体数额,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主张被告欠其工资18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够认定被告最少拖欠其工资10000元,超出10000元的具体数额,因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1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1元,被告刘某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伟

书记员:杨长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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