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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麦与李吉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保麦,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村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杨近攀,男,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吉祥,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灵寿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保麦与被告李吉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麦的委托代理人杨近攀、被告李吉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70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被告李吉祥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河北省××省道马××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6日做出冀公交(衡)认字2017J第13112420170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吉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783226.66元,由于李吉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吉祥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吉祥辩称,肇事车辆冀A×××××、冀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70%基础上按保险条款车辆超载免赔10%,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5时10分,王保麦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马屯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饶阳县302省道马屯村路口左转弯完成后,与沿302省道李吉祥驾驶超载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王保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王保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吉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A×××××登记车主为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A×××××号登记车主为行唐县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李吉祥,车辆挂靠在灵寿县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吉祥为原告王保麦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上述确认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2018年2月6日)被告保险公司对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认为标准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7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后保险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超出期限通过EMS向法院提起了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1782.6元,饶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1890.2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282880.99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3张11459.66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第二次住院收费票据一张108269.17元;衡水市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张1281.2元;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300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汇总清单各3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12日外购人纤维蛋白原4瓶3600元发票1张、外购灭菌注射用水10盒25元发票1张、2017年4月14日外购人血白蛋白2瓶1000元发票1张、2017年4月17日外购防褥疮气垫1个640元发票1张,保险公司对上述4张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遗嘱,不予认可,经法庭调查外购药在住院病历临时医嘱中有明确的记载为自备,这是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医疗费合计为413128.8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根据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依照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180天,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天×30元=5400元。四、误工费。根据病历、诊断证明、参照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285天。原告户籍为农民,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日均工资60元计算,误工费为:60元×285天=17100元。五、护理费。根据病历、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180天。参照病历,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第一次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根据出院医嘱第一项记载为陪护2人;第二次住院病历记载为Ⅱ级护理。故确定2人护理期为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第一次住院开始至第二次住院开始,期间为77天,剩余103天为1人护理。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王猛的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唐山市路南宏伟宠物医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3月份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交工资卡(折)或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或会计凭证或纳税证明等足以认定其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98元计算,护理费为:98元×77天×2人+98元×103天=25186元。六、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保麦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为:一个三级伤残、二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认为标准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7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后保险公司超出期限向法院提起了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鉴定意见书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伤残程度予以确认。赔偿系数分别为:一个80%、两个3%、2%,合计88%;按赔偿20年计算,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919元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88%=209774.4元。七、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赔偿系数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0元×88%=44000元。八、后续治疗费。根据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这是原告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九、车辆损失145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鉴定费。原告提交了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2200元、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票据1张300元,这是原告为查明伤残及车损等的实际损失而支出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500元。十一、交通费。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发票990张,用于证明其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考虑到原告伤情、住院、转院、出院、复查、鉴定等必然要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交通费确定为2500元。综上原告王保麦的合理损失共749939元。本次事故被告李吉祥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精神抚慰金44000元、伤残赔偿金66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50元(车辆损失145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217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628189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吉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28189元×70%=439732元,由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被告李吉祥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显示,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时对责任免除进行了特别提示,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超出交强险损失保险公司承担90%,即439732×90%=395759元,李吉祥承担439732×10%=43973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17509元。被告李吉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扣除后李吉祥还应给付原告1397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麦各项损失共计517509元;二、被告李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麦各项损失共计13973元;三、驳回原告王保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减半收取为2118元,由原告王保麦负担480元,被告李吉祥承担1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胜

书记员:王佳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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