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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陈永,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吉祥小区20-1-12室。
负责人李立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宇,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廊坊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冀1003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安某财险廊坊支公司不服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7)冀10民终字第285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安某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8月12日我市突降暴雨,17时许,原告发现其停放在廊坊市广阳区瑞丰道龙河盛都小区北门便道的冀R×××××号车被雨水浸泡,遂拨打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核损后,就车辆损失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9652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5000元、评估费6290元,共计221942元。
被告安某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与实际损失不符,且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不合理。原告购买车辆为二手车,购买金额为99000元。我公司认可车辆损失金额为4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R×××××号车在被告安某财险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192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2016年8月12日,原告发现其停放在廊坊市广阳区瑞丰道龙河盛都小区北门便道的冀R×××××号车因我市突降暴雨被雨水浸泡,原告拨打报险电话通知被告安某财险廊坊支公司。因原、被告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评估,公估结论为209652元。原告支付救援费1000元、拆解费5000元、公估费6290元。庭审时原告陈述被保险车辆未维修,残值已经处理。被告安某财险辩称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的核损金额为45000元。被告提交二手车购车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所有的冀R×××××号车(注册日期为2007年9月17日)为2015年11月5日购买的二手车辆,购车金额为99000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公估报告、救援费发票、公估费发票、拆解费收据、气象证明、二手车购车发票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因突降大雨导致车辆损坏,对于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核损金额有异议,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应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侵害了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参与权,原告将残值处理,亦导致重新鉴定不具可能性。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公估报告载明的损失程度的客观性与合理性,对公估结论本院不予全部采信。原告购买冀R×××××号车的购车发票载明金额为99000元,原告庭审陈述称该金额并非实际购车金额,而是为减少应缴纳税款开具的票据,该理由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对购车发票载明的购车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保险车辆的购置价、使用年限、公估报告以及保险公司的核损金额,本院酌定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80000元。原告提交的拆解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80000元、救援费1000元,共计81000元。此款汇入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账户:13×××5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爱民道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940元,被告信达财险廊坊支公司承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福
人民陪审员 李兰威
人民陪审员 石宝均

书记员: 李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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