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修建,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吴张彬,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负责人:潘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军,男。
原告王修建与被告吴张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被告吴张彬、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修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人民币113,86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助步器)26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930元、误工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1,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吴张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11时2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进东方路东约150米,原告驾驶牌照号为皖D8XXXX的摩托车与被告吴张彬驾驶牌照为浙ENXXXX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警队认定被告吴张彬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治疗鉴定为XXX伤残,并给与相应的“三期”。经查,本起事故涉案的浙ENXXXX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有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张彬辩称,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被告吴张彬为原告垫付过4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2,7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930元、误工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300元,其余费用不认可。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过1万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7月29日11时20分,被告吴张彬驾驶牌号为浙ENXXX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进东方路东约150米处,因未确保安全,与骑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修建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张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用共计114,180.50元(含伙食费530元),另购买护创液花费216元、助步器花费260元,聘请28天护工花费2,41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8年4月23日,该鉴定单位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修建之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右腓骨小头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5%,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胫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为修理摩托车配件,原告花费1,3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另查,被告吴张彬驾驶的牌号为浙ENXX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庭审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含二期)2,7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含二期)7,930元、误工费(含二期)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3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确认被告吴张彬垫付的4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张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则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仍有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则由被告吴张彬赔付。
原、被告现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930元、误工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300元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发生的实际医疗费用为114,180.50元(含伙食费530元),伙食费不得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护创液216元虽无相关医嘱,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推定为原告伤情所需,故计入医疗费损失。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亦系原告实际损失且未超出医保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被告要求扣除没有相关依据,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3,866.50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系胫腓骨受伤致残,影响行走,购买助行器系其伤情所必需,故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本院予以支持。3、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依据,但根据事故状况本院确认原告应有衣物损失,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4、鉴定费,原告已提供发票证明其实际发生鉴定费2,6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间接损失,但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明确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不应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5、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吴张彬负担。为减少讼累,被告吴张彬、人保公司垫付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修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9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3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08,84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98,8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修建医疗费103,866.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09,706.50元;
三、被告吴张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修建律师费损失4,000元;
四、原告王修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张彬垫付费用4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3元,减半收取计2,736.50元,由原告王修建负担547.50元,由被告吴张彬负担2,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倩晗
书记员: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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