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苏文娟(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雷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文娟,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
被告雷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文娟、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为母子关系。
2015年原告通过亲戚认识了经营水果生意被告雷某某,被告雷某某说他们一家都在做水果生意,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原告给被告打过去8万元,让被告给原告发苹果,被告却迟迟不给原告发苹果,也不退还原告的货款。
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拖延退款至今,故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万元及利息。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认识情况属实,原告说让我们帮他收苹果,后我丈夫病了,我就说不帮他收苹果了。
被告雷某某是我的儿子,很多年以前,被告雷某某用我的身份证在北京办了一张建设银行的卡。
原告可能是让我的儿子雷某某收的苹果,雷某某说收了两车苹果,一车发到了北京市场,一车发到了我家(射佛头村)的冷库。
原告是否给雷某某打款8万元,我不知道。
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内容,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二被告应否退还原告货款8万元及利息。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退还原告货款8万元及利息”:原告陈述,2015年原告通过亲戚认识了经营水果生意的被告雷某某,雷某某说他们一家都在做水果生意,原告与雷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说要买8万元的苹果,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打了8万元。
但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发苹果,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打款8万元清楚,且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8万元货款。
为了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汇款单3份:1.付款时间2015年11月11日,付款人姓名王某某,收款人账号62×××39,收款人名称唐某某,收款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上地支行,金额5万元。
2.付款时间2015年11月19日,付款人姓名王某某,收款人账号62×××39,收款人名称唐某某,收款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上地支行,金额2万元。
3.付款时间2015年12月7日,付款人姓名王某某,收款人账号62×××39,收款人名称唐某某,收款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上地支行,金额1万元。
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唐某某辩称,8万元款是打了,打款的卡是我儿子雷某某用我的身份证在北京办的卡。
是原告让我们帮他代收苹果,这事我没有参与,雷某某收的两车苹果都已经处理了,原告给的8万元所买苹果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苹果赔了钱了。
收苹果剩下的款可以给了原告,但应由雷某某退给原告。
为了证实其主张,被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5日平度市旧店镇张善后村王新忠出具的合计款74020元的收苹果清单。
2.2015年11月30日的王某某收果入库费用清单共计83640元。
原告则称,不是代收苹果,是买被告的苹果,因为被告家有个冷库,原被告是买卖关系,不是委托代收关系。
综合以上调查焦点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系母子关系。
2015年11月至12月,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雷某某所持有的以被告唐某某的名义所开的银行卡内汇款8万元,让被告雷某某为原告购买苹果,但被告雷某某至今未将所收苹果交付原告,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雷某某所持有的以被告唐某某的名义所办银行卡汇款8万元,要求被告雷某某为其购买苹果,被告雷某某收到购苹果款后,未能将为原告购买的苹果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某返还8万元购苹果款并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应执行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唐某某所提交的两份收苹果清单,无法证实被告雷某某是为原告代收苹果。
由于原告所汇8万元买苹果款是由被告雷某某支取,原告是要求被告雷某某为其购买苹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返还买苹果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买苹果款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应执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返还买苹果款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某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雷某某所持有的以被告唐某某的名义所办银行卡汇款8万元,要求被告雷某某为其购买苹果,被告雷某某收到购苹果款后,未能将为原告购买的苹果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某返还8万元购苹果款并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应执行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唐某某所提交的两份收苹果清单,无法证实被告雷某某是为原告代收苹果。
由于原告所汇8万元买苹果款是由被告雷某某支取,原告是要求被告雷某某为其购买苹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返还买苹果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买苹果款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应执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返还买苹果款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某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志永
审判员:张建新
书记员:张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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