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修群,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银芬,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桑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温占根。
原告王修群与被告上海佳桑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佳桑服装整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修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2,308.74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16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普工一职。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9月28日凌晨,被告将厂里的机器设备连夜搬空。因无法联系被告负责人,故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处于待岗状态。2018年10月10日,原告至青浦区徐泾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然调解未成。原告遂于当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不提供工作条件为由,书面向被告提出离职并通过快递方式寄送至被告的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佳桑服装整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
2018年10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位于本市闵行区的注册地以及位于本市青浦区的主要营业地邮寄辞职报告,并在快递面单上注明“辞职报告”字样。辞职报告内载:“本人为贵公司员工,因贵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经多次催促仍未缴纳,现贵公司关闭又不提供工作条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贵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提出离职。”
2018年11月7日,原告以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6365号裁决,裁决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的工资2,308.74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辞职报告、快递面单及查询情况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分别向被告位于本市闵行区的注册地以及位于本市青浦区的主要营业地邮寄辞职报告,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4,160元,与法不悖,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仲裁裁决后,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本院由此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的工资2,308.7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修群与被告上海佳桑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之间于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佳桑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修群工资2,308.74元;
三、被告上海佳桑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修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4,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佳桑服装整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菊花
书记员:徐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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