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修金,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黄正传(系原告王修金之夫),住同原告王修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鹭祥汽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光峰,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香茜,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玮,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修金与被告鹭祥汽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被告鹭祥汽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光峰、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香茜、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修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人民币247,22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要求由被告平保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全额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8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鹭祥汽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赔付80%;2.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鹭祥汽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全额赔付。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11日15时20分许,被告鹭祥汽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刘战朋驾驶牌号为沪ADXXXX8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高科中路东约15米处时,撞倒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战朋主责,原告次责。现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但已发生大量医疗费,无力负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鹭祥汽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刘战朋所驾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者有不计免赔。刘战朋系本公司工作人员,本案事故系其履职所致,相应的损失,同意保险理赔外由本被告承担替代责任。
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战朋所驾车辆向本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战朋所驾车辆向本被告投保了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8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刘战朋事发时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当天,原告至上海中医院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入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脑疝,脑干损伤,(左枕)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左颞、右额)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左)颞骨骨折,开放性颅底骨骨折,颅腔积气、头皮血肿。入院后,原告进行了脑内血肿清除术、颅骨去骨瓣减压术、颅内压监测导管置入术及脑室钻孔引流术,病情稳定后,于2019年2月27日出院,住院总计47天,原告发生医疗费总计247,227.72元,其中按医嘱在香港佳乐中西大药房购买多粘菌素E针剂5支发生费用计19,000元,其中按医嘱在上海国大曙光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13瓶、注射用胸腺五肽5支、复方脑肽苷脂注射液30支,发生费用总计12,701元,另住院期间发生伙食费170.50元。
另查,原告为起诉本案发生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相关部门认定,刘战朋负主责、原告负次责,由于刘战朋所驾车辆分别在被告平保公司、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平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理赔,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鹭祥汽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替代刘战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47,227.72元,有票据为凭,且有对应的病历和医嘱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剔除非医保、自费及外购用药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并无不当,可予确认;3.律师费2,000元,尚属合理,亦予确认。
上述费用,医疗费247,22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合计248,167.72元中的10,000元,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余款238,167.72元中的80%,即190,534.18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律师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由被告鹭祥汽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赔付80%,即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修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修金190,534.18元;
三、被告鹭祥汽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修金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3元,减半收取计2,176.50元,由被告鹭祥汽车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邬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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