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倩倩,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陆坚,男,197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丁磊,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岳,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白,上海市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津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峁惠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芳,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锦辰,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文定四村36幢301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陆红娟,女,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文定四村36幢301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列两名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倩倩诉被告李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申请进行漏水原因、修复方案及财产损失的鉴定。被告陆坚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倩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被告陆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岳、王紫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坚申请追加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物业)、徐锦辰、陆红娟为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倩倩申请追加丁磊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倩倩申请撤回对李芬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倩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被告陆坚、丁磊及其两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岳、王紫白,第三人绿城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喜、江红芳,第三人徐锦辰、陆红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倩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装修修复费用134,112元;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中央空调更换损失40,150元;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物品损失205,960元;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住宿费及租金损失532,900元;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家具搬运费、仓储费60,972元;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陆坚、丁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锦绣路3501室房屋)的业主,被告陆坚、丁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锦绣路3601室房屋)的业主。第三人绿城物业系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第三人徐锦辰、陆红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锦绣路3602室房屋)业主。2017年7月26日,被告陆坚、丁磊房屋装修期间因水管未打堵头,又未关自来水阀门,导致大量水直接灌至原告房屋。原告锦绣路35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62.15平方米,采用高档装修、家具及物品,因被告房屋大量漏水,造成原告房屋装修、家具、物品严重损坏,妨害原告正常使用房屋。现了解到漏水的起因系第三人绿城物业擅自关闭锦绣路3602室房屋的自来水阀门,锦绣路3602室房屋业主又误开两被告的自来水阀门引起的。
被告陆坚、丁磊共同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原告是按照全新的中央空调的价格计算的,原告房屋装修已经超过十年,根据相关规定,中央空调应按照折旧价计算。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两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请,原告仅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和物业收款合同,但未提供租金打款凭证,无法证明每月实际支出的租金;原告主张的租金过高,应该以满足日常生活所需为标准计算租金损失;原告租赁了两套房屋,两被告认为原告租赁的130平方米房屋可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对原告租赁的另一套房屋的租金不予认可;在鉴定后,原告应积极修复,对拖延修复产生的租金损失,两被告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第五项诉请,家具无需搬运和仓储,且原告没有提供转账凭证,不予认可。
第三人绿城物业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证明锦绣路3602室房屋的阀门是物业公司关的,物业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阀门确实是物业公司关的,如果业主存在漏水,物业公司关阀门是履行物业管理职责。锦绣路3602室房屋的业主开错阀门是其主观认识的错误,与物业公司无关。对于具体的赔偿,认可被告陆坚、丁磊的抗辩意见。原告主张的更换中央空调的费用,第三人绿城物业认为空调主机在外面的,家中空调仅需维修。
第三人徐锦辰、陆红娟述称,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与第三人徐锦辰、陆红娟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发时,第三人陆红娟不在上海,第三人徐锦辰在家中睡觉,对装修事故不知情。第三人徐锦辰动过水阀阀门,但是开的是自己家的,没有开过锦绣路3601室房屋的阀门。事故发生后,物业公司保安敲门将第三人徐锦辰吵醒,徐锦辰当时很恼火,就说有什么事情找律师。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同意被告陆坚、丁磊的意见。如果法庭认定是第三人徐锦辰误开了阀门,第三人陆红娟认为其只是锦绣路3602室房屋的产权人,并不是实际的侵权人,第三人陆红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影像资料、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住宿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入住证明、公寓续租合同、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据、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审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书、中央空调工程合同、装修工程合同、搬运及仓储费合同及发票、照片、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证人缪某的证言,证人缪某的当庭陈述与其事发当日的陈述相一致,其对事发经过的陈述更符合常理,且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第三人绿城物业、徐锦辰、陆红娟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确认证人缪某证言的真实性。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倩倩系锦绣路3501室房屋的产权人,建筑面积为262.15平方米。被告陆坚、丁磊于2018年1月2日核准登记成为锦绣路3601室房屋的产权人。第三人徐锦辰、陆红娟系锦绣路3602室房屋的产权人。第三人绿城物业系原、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
2017年7月中旬,被告陆坚、丁磊取得锦绣路3601室房屋后进行装修。2017年7月26日,施工人员装修过程中关闭水阀,且施工人员在将水管截断后没有打堵头。当日下午,第三人绿城物业因故关闭了锦绣路3602室房屋的水阀。当日,施工人员在完成当天工作后离开了锦绣路3601室房屋。后第三人徐锦辰因家中无水而去开水阀,操作过程中误将锦绣路3601室房屋的水阀打开。造成水从锦绣路3601室房屋截断的水管中大量涌出,原告所有的锦绣路3501室房屋大面积进水的事件。原告住家阿姨回家后发现上述情况,通知第三人绿城物业并关闭锦绣路3601室房屋的水阀。第三人绿城物业组织人员至现场抢险,并通知被告陆坚。被告陆坚联系施工人员,施工人员赶至现场并拨打了110。事后,绿城物业出具证明,确认原告一直想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未出面。
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9日期间,原告入住宝御酒店,花费住宿费1,700元。2017年7月29日,原告与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37.4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租金每月15,900元。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公寓续租合同》,约定原告续租上述房屋,租期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租金每月16,700元。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继续租赁上述房屋,租期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租金每月17,500元。2017年8月5日,原告与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续租合同》,约定由原告续租上述房屋,租期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为固定期,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灵活期,租金为每月17,500元。2018年12月4日,原告与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续租合同》,约定由原告续租上述房屋,租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租金为每月17,500元。
2018年11月13日,上海源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入住证明》:租客王倩倩,在2017年3月30日入住我司代理房屋,房屋地址:浦东新区东绣路XXX弄XXX号XXX室,租期为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租金分别为: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15,900元/月;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16,700元/月;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17,500元/月。截至到2018年11月13日共收到租客王倩倩支付(2017年7月30日-2018年11月29日)期间房屋租金271,200元及一个月押金15,900元。
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郭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面积为59.23平方米;租赁期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9,5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锦绣路3501室房屋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受理日期:2018年1月20日(备注:受理后,原告方春节返回台湾,现场踏勘及检测延后)。现场检测时间:2018年4月18日。确认原告2006年买入锦绣路3501室房屋,2008年左右装修入住。2018年6月14日,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锦绣路3501室房屋装修存在木地板变色、翘边、变形(接缝处脱开、相邻板材高差),墙纸(涂料)变色、污损,护墙板发霉、变色、变形,石膏板吊顶发霉、变色、渗漏痕迹,木质踢脚线发霉、脱开,个别木门及门套变形、开裂等损坏等。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37,000元。
后本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锦绣路3501室房屋修复方案进行造价鉴定。2018年9月19日,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锦绣路3501室房屋修复方案总造价134,112元。为此,原告垫付审价费15,000元。
后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锦绣路3501室房屋的财物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6月18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8)第F05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确认锦绣路3501室房屋的财物损失为205,960元。为此,原告垫付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的水阀在楼层走道间,水阀对应的墙上有蓝印的“01”、“02”字样。原告向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2,000元。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董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工期从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9日。2018年12月3日,原告与上海楚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更换中央空调的造价为40,150元。2018年11月29日,原告支付搬运费16,770元。2018年12月6日,原告支付仓储费44,202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等造成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二是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
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第一,第三人绿城物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绿城物业辩称锦绣路3602室房屋的阀门不是第三人绿城物业关闭的,经查,第三人绿城物业的工作人员事发当日下午曾至事发楼层,被告陆坚、丁磊提供的录像和证人缪某的证言亦能佐证第三人绿城物业的工作人员关闭了锦绣路3602室房屋的水阀,故第三人绿城物业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绿城物业又辩称即使锦绣路3602室房屋的阀门是第三人绿城物业关闭的,也是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即使第三人绿城物业履行了告知义务,第三人徐锦辰也可能开错阀门,故第三人绿城物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绿城物业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关闭锦绣路3602室房屋阀门是履行职责,但相关人员在关闭阀门后应该采取合适的方式告知第三人徐锦辰上述情况。若第三人绿城物业履行提醒义务后仍发生错开水阀的事件,对第三人绿城物业来说其已尽到一个物业管理者应尽的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承担。现第三人绿城物业并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第二,第三人徐锦辰、陆红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陆红娟是锦绣路36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与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第三人陆红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徐锦辰是误开锦绣路3601室房屋水阀的行为人,与本起漏水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第三人徐锦辰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第三,两被告、第三人绿城物业、第三人徐锦辰应如何承担责任?本次漏水事件的发生是由于两被告委托的装修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第三人绿城物业在关闭锦绣路3602室房屋的阀门后没有告知该房屋的产权人;第三人徐锦辰在开阀门的时候误将锦绣路3601室房屋的阀门打开造成的,各方当事人对事件的发生都有一定的责任,应该各自的责任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被告陆坚、丁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绿城物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徐锦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
其次,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1、装修修复费用。经鉴定原告的装修修复费用为134,112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故确认装修修复费用为134,112元。2、中央空调更换损失。考虑到原告的上述损失尚未实际发生;锦绣路3501室房屋竣工超过十年,原告装修入住锦绣路3501室房屋也近十年,中央空调存在折旧的情形;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央空调的更换与本次漏水事件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物品损失。经鉴定原告的物品损失为205,960元,两被告认为物损鉴定无依据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确认物品损失为205,960元。4、住宿费及租金损失。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尚属合理,确认住宿费为1,700元。原告租赁了两套房屋并实际支付了这两套房屋的租金,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是否有租赁第二套房屋的必要,本院认为原告的租金损失应参考其受损房屋所在小区相同面积房屋的租金予以确认,故综合考虑本案受损房屋的位置及面积,确认原告每月的租金损失为22,000元;至于租赁的期限,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鉴定期间、原告重新装修的工期及因原告原因导致鉴定延期等因素,酌情确认为18个月,确认租金损失为396,000元。5、搬运费及仓储费。原告主张的搬运费已经实际支出,且尚属合理,确认搬运费为16,770元。原告主张的仓储费虽已经实际支出,但原告已经主张了租金损失,原告可以将原房屋中的物品搬至租赁的房屋内,而没有必要另行支付仓储费用,故对该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费用。公告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系原告的诉讼成本,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确认鉴定费为37,000元、审价费为15,000元、评估费为3,000元。
综上,被告陆坚、丁磊应赔偿原告装修修复费用80,467.20元(134,112元×60%)、物品损失123,576元(205,960元×60%)、住宿及租金损失238,620元(397,700元×60%)、家具搬运费10,062元(16,770元×60%)、鉴定审价评估费33,000元(55,000元×60%);第三人绿城物业应赔偿原告装修修复费用6,705.60元(134,112元×5%)、物品损失10,298元(205,960元×5%)、住宿及租金损失19,885元(397,700元×5%)、家具搬运费838.50元(16,770元×5%)、鉴定审价评估费2,750元(55,000元×5%);第三人徐锦辰应赔偿原告装修修复费用46,939.20元(134,112元×35%)、物品损失72,086元(205,960元×35%)、住宿及租金损失139,195元(397,700元×35%)、家具搬运费5,869.50元(16,770元×35%)、鉴定审价评估费19,250元(55,000元×3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坚、丁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倩倩装修修复费用80,467.20元,第三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倩倩装修修复费用6,705.60元、第三人徐锦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倩倩装修修复费用46,939.20元;
二、被告陆坚、丁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倩倩物品损失123,576元,第三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倩倩物品损失10,298元、第三人徐锦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倩倩物品损失72,086元;
三、被告陆坚、丁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倩倩住宿费及租金损失238,620元,第三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倩倩住宿费及租金损失19,885元、第三人徐锦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倩倩住宿费及租金损失139,195元;
四、被告陆坚、丁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倩倩家具搬运费10,062元,第三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倩倩家具搬运费838.50元、第三人徐锦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倩倩家具搬运费5,869.50元;
五、被告陆坚、丁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倩倩鉴定费、审价费、评估费33,000元,第三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倩倩鉴定费、审价费、评估费2,750元、第三人徐锦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倩倩鉴定费、审价费、评估费19,250元;
六、驳回原告王倩倩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37元,由被告陆坚、丁磊共同负担10,522.20元,第三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76.80元,第三人徐锦辰负担6,138元;公告费56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共计2,560元,由原告王倩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倩倩,被告陆坚、丁磊,第三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红娟、徐锦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鹏
书记员: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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