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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倪雯与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王燕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倪雯,女,200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倪红艳(系原告之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强,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燕,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系被告王燕之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孔令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男。
  被告:王伟,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新元,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城(又名王金诚),男,194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新元,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倪雯与被告王燕、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王伟、王金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倪雯的法定代理人倪红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强,被告王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被告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赵杰、被告王伟、王金城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新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倪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燕与被告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王燕赔偿原告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的租金损失人民币(下同)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以被告王金城为公房承租人的房屋拆迁,安置对象包括原告、被告王燕在内共7人。2007年,原告父母离婚,原告由母亲倪红艳抚养。同年,原告及母亲倪红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上述拆迁安置房屋进行析产。2007年12月2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合意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及被告王伟、王金城共同共有。因当时该房屋为拆迁安置房,不具备产权登记条件,且原告未成年,故未办理产权登记。2019年7月14日,原告至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被告王燕于2009年2月26日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被告之行为严重侵害原告之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燕辩称,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而非买卖所得,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考虑到被告王伟再婚后的居住情况,本人自愿将大房子调换为小房子,并根据家庭协议约定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给被告王伟、王金城、邹秋娣和原告王倪雯居住,房屋产权人为被告王伟;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给被告王燕和陈旖旎居住,房屋产权人为被告王燕。
  被告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王燕之间并非单纯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而是本公司配合被拆迁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履行《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且被拆迁人如何安置其家庭成员又系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本公司无权干涉,也无审查义务,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伟、王金城辩称,被告王金城指定两处拆迁安置房屋具体归属是对其权利的处分,被告王燕是被告王金城指定的系争房屋所有人。系争房屋权利产权登记手续于2004年办理,原告对此明知,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金城与邹秋娣生育被告王伟、王燕。被告王伟与倪红艳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2007年离婚,原告随倪红艳共同生活。被告王燕系陈旖旎之母。
  2005年8月16日,拆迁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与被拆迁人王金城(安置人被告王金城、邹秋娣、被告王伟、倪红艳、原告王倪雯、被告王燕、陈旖旎七人)就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XXX弄XXX号三层东西间房屋(房屋承租人为被告王金城)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49.08平方米,2009年2月26日权利人登记为被告王燕)、6号401室(建筑面积81.71平方米,2009年2月26日权利人登记为被告王伟)二套房屋等。
  2007年,原告及其母倪红艳就上述二套房屋的权属向本院提起财产权属纠纷诉讼【(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18496号】,同年12月27日,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伟、王金城、邹秋娣、王燕、陈旖旎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倪红艳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万元;原告倪红艳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均不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待取得产权后归被告王伟、王金城及原告王倪雯共同共有;……。”
  另查明,2008年11月,被告王燕、王伟、王金城等人签订《协议》,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人为被告王燕(由被告王燕和陈旖旎居住)、6号401室的产权人为被告王伟(由原告、被告王金城等居住)。被告王燕、王伟、王金城表示因无原告等的联系方式,故系争房屋产权证并未登记原告王倪雯的名字。2009年2月18日,被告王燕委托被告王金城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证,被告王金城作为代理人,指定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王燕,后被告王燕与被告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9年2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权利人登记为王燕。在办理产权证时,被告王燕、王伟、王金城均未向被告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处出示过(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1849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表示直至2019年7月14日去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后才得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情况。
  审理中,原、被告表示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值在27,000-30,000元/平方米内由法院酌定,不需要进行评估。
  原告对诉请变更为:1、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分割,要求被告王燕、王伟、王金城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00,000元;2、被告王燕赔偿原告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的损失100,000元(原告表示自2009年2月26日起系争房屋由被告王燕占用使用和管理,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要求参照租金标准2,500元-3,000元/月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王燕、王伟、王金城表示,愿意支付原告系争房屋相应的折价款,但500,000元过高。被告王燕表示本人未反对原告来居住,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等,故不同意支付损失100,000元。
  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1849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原告、被告王伟、王金城三人共有,故原告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被告王燕、王伟、王金城侵犯原告权利,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至于折价款的多少,根据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价格区间及法院询价等后由本院酌定,此后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无任何权利。原告主张损失100,000元,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王金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倪雯房屋折价款4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倪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凤英

书记员:吴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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