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健,男,198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2018年9月13日、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王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王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人民币3,664元、车辆损失88,800元,以上合计92,4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投保的甘AXXXXX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2018年1月27日18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出夹浦路西约100米,案外人驾驶甘AXXXXX牌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陈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该事故车辆经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88,8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3,664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全部赔偿。现原告依据《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信息、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评估费、车辆损失评估价格;
  证据四、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的维修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评估费3,664元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车辆损失88,800元不认可,因有几个大的项目评估不合理,包括元宝樑等,要求重新评估。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定损单,证明被告对车辆的定损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中的评估结论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坚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定损单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健;号牌号码为甘AXXXXX奥迪轿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行驶证车主为吴曙光;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实际价值为269,188元;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69,18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损不计免赔率、三责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3日00时起至2019年1月2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8年1月27日18时,原告方驾驶员陈亮驾驶甘AX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出夹浦路西约100米,因驾驶不慎,与案外人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S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方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某某。事故发生后,为确定甘AXXXXX车辆损失,原告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沪釜价评[2018]第3349的价格评估告知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经评估确定,甘AXXXXX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88,800元。原告方支付评估费3,664元。后甘AXXXXX车辆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宏聚汽车维修服务部修复,原告提供了金额为88,800元的发票及维修清单。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就甘AXXXXX车辆损失争议,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甘AX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月27日的评估价值为47,700元。被告支付了评估费2,500元。原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评估金额不认可,认为有三个零件没有评定进去,申请评估人员到庭。被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无异议,重评报告中剔除的项目正好是被告首次查勘时未损坏的项目,被告认为重评报告具有公正性。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人员高行安、郭勇到庭接受询问,具体内容为:我叫高行安,男,1959年2月27日生,汉族,是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人员。我叫郭勇,男,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是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人员。
  原告询问:该评估报告遗漏了三个项目,一为方向机,也叫转向器,已经损坏,无法维修,必须要更换,但评估报告没有评定该项损失;二为发动机罩右铰链,原告已经更换,但评估结论没有评定损失;三为右侧倒车镜,完全损坏并已经更换,但评估结论没有评定,对此三项损失希望评估部门进行解释。
  评估人员的回答为:这三个项目,均没有损坏的照片,且在评估过程中,原告没有让我们看车进行查勘,所以无法认定损失。
  原告继续询问:车辆在甘肃,可以视频看车,方向机损坏的照片是有的。现提供原评估报告中的照片,原告认为是方向机,可以给评估人员看。另,原告提供拆下来的方向机的彩色照片2张、修复好的右倒车镜照片2张、修复好的发动机罩右铰链照片1张、以及附带该车辆拍照的照片4张,都给评估人员看一下。还有,在评估的时候,原告已通过邮件方式,发送了20几张照片给评估部门,其中包含了损坏的方向机、损坏的倒车镜,右铰链因为已经修复好了,所以没有发。
  评估人员的回答为:视频看车不行,不能体现车辆损坏的完整性。原告通过邮件发送给我方的不是方向机的照片,而是摆臂和控制臂的照片,没有方向机的照片;关于倒车镜损坏,我们评定的时候已经看到了,把倒车镜的外壳已经作为损失评定了;至于原告庭审后提供的损坏的方向机,仅仅是照片,没有看到车,没有关联性,所以不能认定为损失;关于发动机罩右铰链,没有看到损坏的照片,也没有看到车,所以无法评定。
  本院当庭询问原告,车辆能否进行查勘?原告回答:经联系原告本人,车辆不能到上海进行查勘。但坚持认为原告提出的三个项目确实已经更换了,是事实,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方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双方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甘AXXXXX车辆损失争议
  审理中,就甘AXXXXX车辆损失争议,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甘AX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月27日的评估价值为47,700元。被告支付了评估费2,500元。原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评估金额不认可,认为有三个零件没有评定进去,申请评估人员到庭。被告对重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无异议,重评报告中剔除的项目正好是被告首次查勘时未损坏的项目,被告认为重评报告具有公正性。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人员高行安、郭勇到庭接受询问。针对原告询问的内容,评估人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本院注意到,原告虽多次强调三个项目已经更换,但能印证该主张的只有车辆照片,无法还原车辆损坏的原貌、完整性及佐证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车辆能否进行查勘?原告回答:经联系原告本人,车辆不能到上海进行查勘。在原告无法提供车辆进行查勘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难以为本院所采信。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存在评估程序违法或者评估人员没有资质的情况,故本院认定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具有证明力,被告应按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载明的金额47,700元赔付原告甘AXXXXX车辆损失。
  (二)关于第一次评估费3,664元及第二次评估费2,500元争议
  第一次评估产生的评估费3,664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就车辆损失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由此产生的评估费3,66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第二次重新评估产生的评估费2,500元,因本院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以此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甘AXXXXX车辆损失47,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健保险金人民币47,7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55.50元,由原告王健负担人民币5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44.50元。评估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文忠

书记员:阴丽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