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健,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JEFFREYALLENRHODA,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利群,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健诉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与本案审理结果有一定关联的原、被告之间的另案诉讼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并于2018年10月2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留任奖金人民币37,061.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的加班工资4,827元(按照月工资35,000元的标准计算,35,000/21.75×300%)。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之前,被告就曾找原告谈话,欲在报销费上做文章,借此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达到裁员的真实目的。之后由于原告领导的“黔农云”项目在2016年7月底中标,为了确保该项目的咨询合同顺利签约,被告与原告签署留任奖金协议,待等到咨询合同如期签约后,被告以违反费用报销规定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未满足持续受雇于被告为由要求原告退还留任奖金。原告认为,正如留任协议(J)条款所反映,该条款和条件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不能修改和修正,应认定为是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述协议中的(e)条款:“如果您在任何挣得日期前因任何原因停止受雇于IBM”明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免除被告自身违法解除情况下的义务,有失公平,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且在签订留任奖金协议之后,原告在留任期间为被告签约了价值1,500多万元的合同,已经对被告作出了相应的贡献,因被告恶意解除劳动合同而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全额返还留任奖金显失公平。原告2016年元旦加班,在加班期间产生的费用经被告报销,原告出具被告支付的流水作为加班证据,相应的原始单据已经报销交给被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原始单据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辩称年代久远无法核实,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原告不服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起诉。
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特别款项支付协议中约定,如果原告在职期间因任何原因离职,应向被告全额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留任奖金58,800元。原告因在费用报销中弄虚作假,2016年11月10日原告被被告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依据该特别协议,原告应当返还留任奖金58,800元。其次,被告处有加班审批制度,劳动者经被告认可审批后才能认定为加班,并由被告支付加班费。原告2016年1月1日并未经被告审批加班,因此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健原系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从2014年7月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ApplicationConsultant,工作地点为上海,该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基本月薪为35,000元等。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署“机密信息”协议,明确:基于原告在创建被告IBM业务目标中展现的技能和预期共享及在构筑IBM未来中将发挥的关键作用的肯定,被告决定向原告支付一笔总额为117,600元的特别款项;该款项分期支付,第一期金额为58,800元,支付日期为2016年8月1日,款项的挣得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原告需在该阶段成功完成CIB零售咨询项目并在CIB中开发新的业务机会;第二期金额为58,800元,支付日期为2017年8月1日,款项挣得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原告需在该阶段帮助团队开拓互联网金融机会并至少签约二百万元人民币;上述特别款项的支付应符合的条款和条件包括:原告继续受雇于IBM,直至以上所规定的所有支付日及完成上述要求的阶段节点或行为;在以上特别款项规定的挣得日期前,特别款项的每次分期付款不应被视为是原告赚取的收入;如果原告在任何挣得日期前因任何原因停止受雇于IBM或未完成以上特别款项说明表中要求的阶段节点或行为,被告将要求原告偿还特别款项中已支付给原告但还未赚取的全部金额;本协议条款和条件不能进行修改或修正,除非该修改或修正经原告与被告书面签署作出等。2016年9月29日,被告在支付原告该月工资时一并支付了原告上述第一期特别款项,合计支付金额为税后70,145.80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费用报销规定及公司其他相关政策和规定为由,决定于2016年11月10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的工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的固定奖金、2014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加班工资等多项请求。上述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的工资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的固定奖金、2015年至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而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后原、被告对此裁决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原告起诉仍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的工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的固定奖金、2014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2015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27.59元,而被告起诉则要求不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的工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的固定奖金、2015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存在虚假报销通讯费的行为,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同时,被告为原告报销了2015年1月1日的出租车票及餐饮发票,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该日其出差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定等。后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27.59元以及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的工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的固定奖金、2015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时判决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不服,均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另查明,1.2017年6月29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2016年留任奖金58,800元。同时,原告在该案中提出反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1月1日的加班费5,000元。该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请求合并审理后,于2017年9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原告返还被告第一笔留任奖金37,061.55元,而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2.2014年7月9日,原告签署了被告《员工手册确认签收函》,表明其已收到IBM2012年版员工手册,并仔细阅读了手册的内容。该《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经批准加班的,需在加班后三个月内申报加班费,在获得经理的审批同意后随月工资支付等。
审理中,1.原告主张,其收到的被告2016年9月发放的本案系争的第一笔留任奖金的税后金额为37,061.55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以通过2016年9月与前后月份的所缴税款金额予以对比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纳税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发给原告的该笔留任奖金的税后金额为37,245.23元,不过对此无法提供相关扣税依据。2.原告为证明其2016年1月1日至深圳出差期间存在加班,还提供了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被告2016年1月27日为其报销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日出差深圳而加班的交通费3,101.20元。被告对原告该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日是安排原告在深圳出差,但被告为原告报销的3,101.20元是何费用,被告并不清楚,且原告也没有申请加班,故不认可原告2016年1月1日加班。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就有关劳动权利义务内容而签署的有关协议或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曾于2016年9月签署了“机密信息”的协议,该协议中表明被告基于原告在被告业务中所展现的技能和预期贡献,同意给予原告特别款项,并分期支付,并对该款项的支付金额以及获取条件等作出了详细约定。该特别款项作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特殊待遇,且上述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此约定履行。鉴于该协议中已明确,原告在任何挣得日期前停止受雇于被告公司的,被告将可要求原告返还该款项中已支付但还未赚取的全部金额,而本案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而解除了原告劳动合同,且该解除行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系合法解除,故原告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退还被告已支付的本案系争的第一期特别款项或原、被告所称的留任奖金。至于该款项或奖金的应退还金额,鉴于原告已提供了其相应的个人纳税清单来说明该笔款项或奖金的税后金额,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作为该笔款项的发放主体,在其可举证且应举证该笔款项的具体税后金额的情况下却怠于举证,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采纳原告关于该笔款项税后金额为37,061.55元的主张。原告称上述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告要求不予返还被告该款项或留任奖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针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1日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原告2016年1月1日至1月3日在深圳出差,并确认为原告报销了该出差的费用3,101.20元。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报销的具体费用性质表示不清楚,但如上所述,被告在可举证且应举证证明该报销款项的时间和性质的情况下而怠于举证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同时结合原、被告之间已生效的上述判决中关于原告2015年1月1日加班费主张的认定情况,故本院采纳原告2016年1月1日存在加班的主张。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日加班费4,827元,原告相应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留任奖金37,061.55元;
二、被告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健2016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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