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健,男,198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锋,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钱志萍,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王健与被告王海锋、被告钱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王海锋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于2018年10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被告王海锋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被告钱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币种下同);2、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均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海锋以购买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22日、8月1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分别支付被告王海锋6,000元、12,000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王海锋80,000元,同日现金交付2,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月息1.77%,罚息每天为本金的3%。然而,被告王海锋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用于购买汽车,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钱志萍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王海锋未作答辩。
被告钱志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6年7月28日,两被告离婚,财产分割时被告王海锋未提及借贷事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志萍也未听说过被告王海锋向原告借款的事宜,故被告钱志萍对本案的借贷事宜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钱款交付事项均不清楚,难以确认。原告所述借款用于购买车辆,但车辆购买是被告钱志萍一次性全额付款,且购买时间早于借款时间,原告主张借款用于购买车辆共同生活所需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1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8日登记离婚。2014年7月22日、8月1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分别支付被告王海锋6,000元、12,000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王海锋80,000元并现金交付2,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海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王海锋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利息自借款日期起按每月1.77%计算,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自借款到期日起分别按每日0.5‰、每日3%计算;毁约造成损失的由被告王海锋无条件承担损失。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和被告钱志萍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支付宝转账截屏、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和被告王海锋于2012年认识,双方是同事关系,工作是外来人员综合管理,负责管理外来人员登记,属于政府联防部。被告王海锋和原告说要买车,但资金不够,没有支付汽车尾款,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汽车销售合同》等相关材料,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笔借款是用于购买汽车,系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将自己的个人存款10万元分四次支付给了被告王海锋,支付当时均没有其他人在场。借款协议是网上下载的,除出借人和身份证号码是原告本人写的,其他都是被告王海锋写的,手印也是被告王海锋捺的。借款协议中关于利息、违约金以及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一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损失应包括律师代理费。2016年3月、4月原告两次上门催讨过借款,当时被告钱志萍、被告王海锋的父母以及两被告的女儿均在家,因此被告钱志萍对被告王海锋借款的事情是知晓的。两被告于2001年4月17日结婚,本案借贷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还提供了《汽车销售合同》、华新镇华腾苑入户结算清单、被告王海锋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借款的时候被告钱志萍虽然不在场,但被告王海锋和原告说被告钱志萍是知情的。其中《汽车销售合同》载明了“买方钱志萍”、“交车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购车定金伍仟元,余款验收车辆时付清”等内容,合同落款处有两被告的签名,日期为2015年11月22日。
被告钱志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海锋将《汽车销售合同》等材料拿出去时,被告钱志萍是不知情的。
审理中,被告钱志萍称,其对被告王海锋的借款事宜及钱款交付事宜均不知情,也没有签字。10万元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不符合事实。本案中所涉车辆系被告钱志萍一次性全额付款购买,该车辆登记在被告钱志萍名下,现由其使用。因被告王海锋赌博,且屡教不改,故两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被告钱志萍给了被告王海锋3万元,之后就没有联系过了。鉴于被告王海锋之前有赌博行为,所有安置人员一致同意按照离婚协议进行分配房屋。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钱志萍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离婚时对双方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房屋所有权男女双方份额归女方钱志萍所有;房屋所有权男女双方份额归女儿王奕飞所有;双方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根据离婚协议的内容,约定两套房子一套给被告钱志萍,一套给两被告生育的子女,被告王海锋未分得任何财产,与常理不符,可反映两被告是在恶意逃避债务,被告钱志萍对被告王海锋在外欠债是知情的。
2、转账凭证2张。证明购买车辆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且系被告钱志萍一次性全额付款。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王海锋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购车合同,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王海锋借款用途是购买汽车,系家庭共同生活所需。
3、借条4份。证明被告王海锋之前有借款,且用途为赌博,并非家庭共同生活所需。
原告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王海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海锋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王海锋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偿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海锋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称被告王海锋为购买车辆向其借款10万元,并提供了借款时被告王海锋出具的《汽车销售合同》、户口簿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借款金额未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所涉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实际使用人均为被告钱志萍,故对原告主张系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锋和被告钱志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健借款100,000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王海锋和被告钱志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健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王海锋和被告钱志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冰如
书记员:李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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