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
刘健梁(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
王健兵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健兵。2005年4月因抢劫罪被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3年4月14日执行刑满。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燕军,书记员范杰,被告人王健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健兵在本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一段31号5楼“陈麻婆”中餐馆员工宿舍,趁无人之机踢开同事段某某房间的房门,盗窃段某某放在床上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4000元),到太升路附近销赃货款1900元后逃逸。同年4月18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王健兵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健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关于对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前科累犯材料;被告人王健兵对盗窃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健兵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健兵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健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健兵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健兵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健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审判长:唐志敏
书记员:雷致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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