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健国,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臻,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国权,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健国与被告姚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20万元及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0.4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后双方于次日订立了借款协议,约定于2019年1月15日前还本付息,借款期内利率为3%/月,并约定了如发生争议的,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用。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款项,下落不明,原告追讨无果。遂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2019年1月15日前还款、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3%;2、银行流水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20万元,被告确认收到款项;3、律师聘请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4,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次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90天,被告应于2019年1月1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借期内需按月支付3%借款利息。若被告未在借期内还款,应当按5%/天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合同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且仍应按照借款全额支付借款利息。若被告未及时足额还款,视为被告违约,原告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公证费、强制执行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予以约定。此后,被告未归还本金或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律师费为0.4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和借期外利息均低于双方约定标准,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负担。现原告聘请的律师已经到庭代理原告参加诉讼,律师费收费标准亦符合相关收费办法,故本院对律师费的诉求亦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健国归还借款20万元;
二、被告姚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健国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姚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健国支付律师费损失0.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被告姚国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杰
书记员:沈 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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