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健宏,男,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
被告:章辉,男,198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延峰,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谊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男。
原告王健宏诉被告章辉、上海谊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根、被告章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延峰、被告上海谊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辉、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健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7,72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20元/天×142.5天)、营养费12,000元(40元/天×300天),合计442,578.23元中的1万元;2、判令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300,460.80元(62,596元×20年×0.24)、护理费20,850元(80元/天×142.5天+60元/天×157.5天)、交通费1,425元、误工费33,880元(2,420元/月×14月),合计368,615.80元中的11万元;3、判令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4、判令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5,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的余额691,194.03元,合计696,194.03元的30%计208,858.21元;5、判令被告章辉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上海谊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19时07分许,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川V6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昌邑路由西向东行驶出歇浦路西约200米时,遇被告章辉驾驶被告上海谊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3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昌邑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摔倒,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章辉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健宏负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失血性休克,胫腓骨骨折,肋骨骨折。2017年8月7日全麻下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同年9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先天性心脏病。同日,原告前往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发性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坠积性肺炎,周围神经病,空间隔缺损补术后,3期压疮。2017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发性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坠积性肺炎,周围神经病,空间隔缺损补术后,泌尿系感染,膀胱异物。同年11月21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就诊诊断为:膀胱多发性结石;尿路感染;血尿;左侧股骨、双下肢胫腓骨骨折术后;脑外伤后综合症后。11月29日全麻下行:尿道膀胱镜下钬激光膀胱碎石术。12月7日原告出院诊断为:膀胱多发性结石;尿路感染;血尿;左侧股骨、双下肢胫腓骨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27,728.23元。2018年6月20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30天、营养期240天、护理期24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
被告章辉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上海谊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但无书面挂靠协议,被告章辉偶尔会免费为被告上海谊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运输,事发时系被告章辉免费为被告上海谊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运输,并非从事营运。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35条第一款第五项,从业资格证超期180天才注销,本案中被告章辉从业资格证超期未超过180天,故虽然超期,并非无证。根据保单条款约定,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相关交通运输证件未进行列举式说明,故其条款未包括从业资格证。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投保时未向被告章辉、被告上海谊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释明,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按不利于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方式解释该条款。综上,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对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律师费、鉴定费无异议,同意按责赔偿。
被告上海谊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章辉意见一致。
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章辉从业资格证过期,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伙食费1,452.20元、统筹支付84,123.92元,并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进行的第二次手术中发生脂肪栓塞导致原告脑损伤,该损伤系医疗事故所致,并非交通事故导致,故对第二次手术及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82,979.49元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担。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300天。对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未定损,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19时07分许,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川V6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昌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邑路出歇浦路西约200米处时,遇被告章辉驾驶被告上海谊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3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昌邑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摔倒,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失血性休克,胫腓骨骨折,肋骨骨折。2017年8月7日全麻下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同年9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股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先天性心脏病。同日,原告前往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发性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坠积性肺炎,周围神经病,空间隔缺损补术后,3期压疮。2017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发性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坠积性肺炎,周围神经病,空间隔缺损补术后,泌尿系感染,膀胱异物。同年11月21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就诊诊断为:膀胱多发性结石;尿路感染;血尿;左侧股骨、双下肢胫腓骨骨折术后;脑外伤后综合症后。11月29日全麻下行:尿道膀胱镜下钬激光膀胱碎石术。12月7日原告出院诊断为:膀胱多发性结石;尿路感染;血尿;左侧股骨、双下肢胫腓骨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27,728.23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章辉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健宏负主要责任。2018年6月20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30日、营养期240日、护理期24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3,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D3XXXX重型普通货车挂靠于被告上海谊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原告与三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300,460.80元、营养费12,000元、误工费33,880元、交通费5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服务费发票、聘请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章辉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章辉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章辉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承担。被告上海谊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被告章辉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章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以被告章辉事发时从业资格证过期而拒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抗辩,因被告章辉事发时从业资格证尚未注销,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对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与三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及国家统筹支付的部分,其余皆为治疗之合理和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以原告进行的第二次手术中发生脂肪栓塞导致原告脑损伤,该损伤系医疗事故所致,并非交通事故导致,故对第二次手术及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82,979.49元不予赔付的抗辩,因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也系本次交通事故引起,从而致使原告之后产生一系列的医疗费用,故对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被告章辉的行为导致原告分别构成XXX伤残,健康受损,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被告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3,600元。对护理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每日50元,期限300日计算其护理费,共计15,000元。对衣物损失费的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衣物受到一定的污损,应给予一定的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00元。对车辆损失费的赔偿,因原告未定损,致无法确认其是否存在损失及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的赔偿,该费用为原告为查明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而支付,被告章辉、上海谊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按责予以承担,本院酌定为1,500元。对律师费的赔偿,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而聘请律师所花费,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健宏医疗费人民币342,15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5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0元,合计人民币357,002.11元中的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健宏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00,460.8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33,880元,合计人民币353,440.80元中的人民币11万元;
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健宏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
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健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的余额人民币590,442.91元的30%计人民币177,132.87元;
五、被告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健宏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上海谊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章辉的该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健宏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49元,由原告王健宏负担人民币2,204元,被告章辉、被告上海谊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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