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健明,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科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健明诉被告上海凯科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7年5月5日至6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391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22元;3、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伤残津贴66,681.17元;4、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生活护理费26,929.67元;5、医疗费1,957.5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生产车间电焊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5月5日7时30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当日即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2日出院。同年8月9日,原告受到的伤害事故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18日,原告的伤残情况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未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846号裁决书不服,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第1、3、4、5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该部分赔偿,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工伤赔偿中不可兼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工商档案资料(均系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主体适格;
2、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846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3、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2018)沪0116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第三人侵权案件中获得的赔偿金额;
5、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均系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工伤四级的事实;
7、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风险提示网页(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保;
8、医药费发票与住院清单(均系复印件)一组,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8均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证据1-8,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起至被告处工作,担任电焊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3200元/月。2017年5月5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于当日入院治疗,同月12日出院。2017年6月15日,被告因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被主办券商风险提示。同年8月19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1月18日,经上海市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四级。同年6月12日,原告向社保中心申请理赔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以及生活护理费。同月29日,社保中心以“申请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为由退回原告的工伤待遇申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出具(2018)沪0116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赔偿损失如下:医疗费94,9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13,133.60元、护理费843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衣物损200元,共计559,669.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70%为307,628.40元。
原告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除2018年5月欠缴社保费用之外,2016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其他月份均已缴费。
经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相关部门核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为1,957.53元,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为21,526.75元,肇事方和保险公司已支付总额69,461.92元,非工伤部分医疗费不予审核金额为351.4元,住院期间门诊发票不予报销金额为1648元。
2018年7月17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7年5月5日至6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391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22元;3、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伤残津贴31,914元,并自2018年6月11日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5319元;4、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生活护理费12,840元,并自2018年6月11日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2140元;5、医疗费28,483.68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裁决,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伤残津贴66,681.17元;2、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生活护理费26,929.67元;3、医疗费1,957.53元;4、对原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决定书下达后,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受伤事故,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故原告应当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391元、伤残津贴66,681.17元、生活护理费26,929.67元及医疗费1,957.53元,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的情况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可以兼得。本院认为,由于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定额化赔偿,并非属于财产性重复赔偿项目,故应采用兼得原则,该项目可以在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予以主张。由于本案的被告未为原告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未能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规定,四级伤残的,为21个月工伤人员的本人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200元,该约定工资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故应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院据此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高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凯科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健明停工留薪期工资5391元;
二、被告上海凯科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健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022元;
三、被告上海凯科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健明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伤残津贴66,681.17元;
四、被告上海凯科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健明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生活护理费26,929.67元;
五、被告上海凯科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健明医疗费1,957.53元。
如果被告上海凯科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凯科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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