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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高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丙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高星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丙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6,6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进行装修工程业务合作,原告主要从事中央空调安装等业务。至2017年12月底,总计工程款为647,620元,被告通过微信等方式支付258,700元,欠388,920元未结清,2018年底经对账,被告总欠原告工程款240,120元,后被告支付了23,4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6,67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进行中央空调施工安装。2019年4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某工程款216,670元(贰拾壹万陆仟陆佰柒拾元整)。
  以上事实,有《欠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工程价款。对于欠付款项,被告以出具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16,67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216,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被告高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溪松

书记员:徐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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