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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唐周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某市人,住招某市。
委托代理人巨云潭,招某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周信,男,汉族,山东省招某市人,住招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住所地:招某市。
负责人姜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静,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周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绍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巨云潭、被告唐周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0时1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唐周信驾驶的鲁Y××V××号轿车在招某市龙鑫学校西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周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招某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等,先后住院两次共21天,共支付医疗费22992.02元。经原告个人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的右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240日,1人护理90日。原告交纳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右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误工时间为24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纳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肇事鲁Y××V××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唐周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又查明,原告户籍登记为粮农,其在招某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埃子王家村××号居住,分有耕地,与妻子自2012年起在招某市城区北岭村租赁杜某某房屋经营面食加工,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也未参加社会劳动保险,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招某市护工月收入为1500元,招某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烟台市内每日6元。2015年度山东省住宿和餐饮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294元。
2016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唐周信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2000元、赔偿修车费10800元,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因原、被告均坚持各自诉辩主张及理由,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户口本、村委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唐周信驾驶轿车相撞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周信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肇事鲁Y××V××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按被告唐周信所负事故责任赔偿70%。原、被告对原告构成十级残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个人委托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应以本院委托所作鉴定意见为准。因对护理期限的两次鉴定意见不一致,故原告个人委托鉴定所交纳的鉴定费1800元由其自负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纳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负700元。原告户口登记为粮农,村里分有耕地,在农村居住生活,虽然在城区租赁房屋经营面食加工,但面食加工店无工商登记,其本人也未参加社会劳动保险,原告的农村居民身份并未发生改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5860元(12930元/年×10%×20年)。原告经营面食加工,但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以参照本市相同或相近行业住宿和餐饮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0294计算其误工费,为26494元(40294元÷365天×240天),原告请求赔偿2103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招某市护工月收入计算60天为3000元(1500元÷30天×6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6元(6元/天×21天),原告主张按18天108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就医所需酌情考虑3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99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21038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1400元+700元),合计75398.02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198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21038元、护理费3000元),不足部分15200.02元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10640.01元,合计应赔偿70838.01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交纳的鉴定费700元,还应再赔偿60138.01元;其余损失4560.0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周信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2000元、赔偿修车费10800元,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故其反诉不予受理,其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再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60138.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128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某支公司负担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绍敏

书记员:修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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