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范东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姚鹏飞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盐山县孟店乡政府家属院。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西安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苗笑一,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鹏飞,单位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被告范东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戴洪智、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鹏飞、被告范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范东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范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范东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对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损失未提供劳动合同等有效证据证明,不能证实其与单位用工关系,应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宜;因被告范东某在原告王某某受伤期间为原告王某某垫付了39700元,故原告王某某应在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范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84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74元)、护理费7093.66元、误工费11357.79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计57697.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经济损失,医药费26955.17元、营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鉴定费7500元、施救费200元,计42855.17元;以上共计100552.62元;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范东某垫付款39700元(该款可在第一项判决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于被告范东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履行期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被告范东某负担132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范东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范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范东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对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损失未提供劳动合同等有效证据证明,不能证实其与单位用工关系,应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宜;因被告范东某在原告王某某受伤期间为原告王某某垫付了39700元,故原告王某某应在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范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84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74元)、护理费7093.66元、误工费11357.79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计57697.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经济损失,医药费26955.17元、营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鉴定费7500元、施救费200元,计42855.17元;以上共计100552.62元;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范东某垫付款39700元(该款可在第一项判决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于被告范东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履行期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被告范东某负担132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85元。
审判长:杨龙瑞
审判员:王军生
审判员:李立华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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