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湖北夷陵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道炎,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友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夷陵经济开发区
被告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怀斌,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郑桂权,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友发、颜某某、向波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因本案必须依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本院依法终止本案的审理。本案恢复诉讼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辛雪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新、人民陪审员李先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诚,被告叶友发、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怀斌,被告向波的委托代理人郑桂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向波达成协议,由我为其建房,承包方式为包工,材料由被告向波提供。2011年1月8日下午,严某在4楼运输砂浆时,被告向波从被告叶友发、颜某某处购买的一块预制板突然断裂导致严某从4楼坠落受伤,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达八级和九级。为此,夷陵区法院判令我向严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7381.62元。被告向波作为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在建设房屋中应当保证其建设房屋的材料符合安全标准,由于其提供的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严某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预制板由被告叶友发、颜某某生产,依照侵权责任法及产品质量法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严某受伤,是因为被告叶友发、颜某某生产的预制板断裂造成的,其生产的板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造成损害的,其二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47381.62元。
被告叶友发、颜某某辩称,1、原告是承建人(承包人),向波是发包人(受益人),我们是供货人,原告对建设的房屋和财产不具有所有权,不是本案的受益人。2、原告诉称“本案正在审理中”,原审的案件与本次案件不是相同法律关系,原审原告是以人身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是以产品责任为由提起诉讼。原告以法院认定的原审原告的损失总额为起诉标的,目的是为转移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无建筑资质,无建筑资质的人实施建筑行为发生事故,直接承担责任或者与他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追偿的问题。同时,原告在本案中存在着严重过错,也应该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波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表述基本属实,我予以认可,严某起诉时已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原告起诉适格。2、本案审理的是产品责任纠纷,我与另二被告构成购销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不适格,应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向波将其私房的劳务施工承包给原告王某某,原告雇请严某挑砖。2011年1月8日下午1时许,严某在四楼吊砖和混凝土时,预制板突然断裂,造成严某从四楼坠下受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26日,严某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及被告向波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夷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赔偿严某经济损失147381.62元,并由本案被告向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严某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原告及被告向波未向严某履行赔偿义务。2012年2月13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7381.62元。
同时查明,上述房屋修建所用的预制板在被告叶友发个体经营的预制厂购买,该厂办有营业执照,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该厂颁发了湖北省产品执行标准证书,该证书同时在宜昌市夷陵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被告颜某某系被告叶友发之妻,其二人共同经营该预制厂。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丁某均陈述事发时严某所站位置的板与过梁同时断裂。同时,事发时没有对断裂的板进行封存或质量鉴定,现原、被告对哪一块系断裂的板意见不一。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向波签订的建房协议、本院(2011)夷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产品执行标准证书、营业执照、被告叶友发为被告向波房屋供板的明细、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叶友发、颜某某生产的预制板不合格从而断裂致使严某受伤,进而导致自己损失的发生。同时,由于被告向波作为房主没有保证建筑材料的安全,应当由三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这类特殊侵权案件,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无过错责任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由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以及损害事实组成。受害人需要对上述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而对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则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仅证明了损害事实的发生,对“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两要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预制板和过梁同时断裂,此种情况下,我们无法判断是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断裂,还是因为过梁断裂从而导致预制板断裂,最终致使严某受伤。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叶友发、颜某某、向波连带赔偿其损失147381.6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辛雪莲
审判员 杜新
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
书记员: 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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