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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元添、齐文彬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添,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文彬,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原审被告:泰来县福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建设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彭桂锋,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贾振红,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上诉人王元添因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4民初2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元添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该案标的额较大,情节复杂,不适合由泰来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受案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被上诉人齐文彬要求上诉人王元添、原审被告贾振红、泰来县福泰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借款,系货币给付,接收货币方为被上诉人齐文彬,即被上诉人齐文彬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齐文彬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县,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黑龙江省××县,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兴义
审判员 邢桂荣
审判员 宋艳华

书记员: 马海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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