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兆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富锦市人大常委会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荣,
黑龙江李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富锦市西安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上街基镇西安村。
法定代表人:杨金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革,男,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王兆东因与被上诉人
富锦市西安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富锦市人民法院(2018)黑0882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兆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贵、李春荣,被上诉人
富锦市西安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兆东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富锦市人民法院(2018)黑0882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庭审中,证人王某1未肯定确认“王兆东就是临时工,”也未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这句话。2.王兆东并不是因为家属患病而自动离职回家不干了,而是2005年由于单位体制改革实行全员下岗才被解雇回家的。3.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否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无责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等于劳动关系不存在。二、本案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上诉人是因2005年7月被上诉人单位体制改革,全员下岗离职的,非上诉人自身原因擅自离职回家,是国家政策导致的。当时上诉人不知《劳动法》有可以按工龄给付经济补偿金和被上诉人单位应当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规定。直到2017年9月10日,上诉人参加小学同学聚会时得知上述规定后,立即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维权行为从未间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在参加小学同学聚会前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在此之前的日期,不能计算在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之内。因此,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
富锦市西安粮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第11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上诉人王兆东与被上诉人
富锦市西安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及相关部门提出确认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其仲裁请求时效期应截止于2006年1月,现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王兆东要求被上诉人
富锦市西安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王兆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确定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年工龄补偿14000元;3.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在岗时的社会保险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
富锦市西安粮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时任富锦市西安粮库主任王某1证实,当时单位需要做饭的,就雇佣原告做临时工,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时任富锦市西安粮库副主任刘春明证实原告一直在单位做厨师。时任富锦市西安粮库主任孙国华证实原告一直是单位厨师,是雇佣关系。2005年7月食堂承包给赵某某后,原告就不在那干了,因为粮食系统改制,实行全员买断,主任都是这样,更别说原告了。原告的小学同学张秀云、陈洪军、齐兴国证实2017年9月10日的同学会上,大伙谈及退休和退休金,才知道原告没有退休金。原告开始上访。同学聚会照片以及上访申诉材料能证明原告没有放弃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700元。另查明,本案原告王兆东于2018年8月28日向富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富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8年10月15日驳回王兆东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5年7月离职后,至今已长达十多年之久。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兆东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兆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朱子军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王兆东自2005年7月从被上诉人处下岗回家后而着急上火,心情不好得了耳聋病,全村人都知道,又患有脑血栓,从不与外人联系,所以,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解雇人员还享有经济补偿和养老保险待遇。证据二,王化贤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王化贤给王兆东治过耳聋和脑血栓病,每年一到春季打吊瓶预防复发。证据三,十位粮库主任书面证言十份,证明王兆东连续在粮库做厨师工作20年,从未间断,上诉人以前确实不知道自己享有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实际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二、三有异议,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四,证人王某2出庭证实,证人已经领取经济补偿金,王兆东与王某2情况是一样的,也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待遇,上诉人从1985年在西安粮库从事工作直到2005年,后因企业改制下岗分流,离职在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王某2不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不了解被上诉人单位情况,他本人是否领取经济补偿金需要核实。本院认为,证人王某2所述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兆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5年7月从被上诉人处离职,此时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时,上诉人应当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而上诉人于2018年向富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一年的仲裁申请期,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中止时效期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兆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王春霞
审判员 程磊
书记员: 王虹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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