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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华与李树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兆华
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
李树琴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绍文

原告王兆华,男,1976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
法定代理人王金岭,男,农民,住南宫市,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树琴,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青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绍文,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兆华与被告李树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华的法定代理人王金岭、委托代理高志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树琴雇佣的司机曹文东驾驶冀JK2690冀JNW21挂半挂车将原告王兆华撞伤,造成原告王兆华一级伤残,原告王兆华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的承保公司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JK2690冀JNW21挂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王兆华的损失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原告的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邢台县司法鉴定中心第二次司法鉴定,与第一次的鉴定结论相同,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其经济收入来源也为非农业生产,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宜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二人,由于原告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生活全靠他人照顾,且住院期间事情繁杂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宜按二人计算,但原告出院后不应常年按二人护理费;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3564元”,由于原告无法生活于事故发生后由其父母将其接回农村老家并对其进行照顾,鉴于原告父母是农村户口,故对出院后的其护理费应当参照河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年收入标准每年按13564元计算;原告请求其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按50%进行赔偿,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本案中被告为机动车辆,而原告方为行人,故参照本项规定,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方应按50%赔偿。
原告因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1、医药费12436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住院122天×50元)。3、原告的误工费15300元(原告月工资3000元÷30天×事故发生到评残前一日153天)。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806.3元(王兆聘月工资3500元÷30天×122天+雇工工资2600元÷30天×122天)。5、伤残赔偿金510094元{伤残赔偿金20543元×20年=410860、王子钘抚养费5364元×11年=59004元、王金岭扶养费(前11年与王子钘重合,根据司法解释有数个被抚养人的年抚养费总额不能超过一个人抚养费的全额,故前11年由王子钘、王金岭、孟会明三人共同享有一人的抚养费份额)5364元×(20-11)年÷2人=24138元、孟会明扶养费(前11年由王子钘、王金岭、孟会明三人共同享有一人的抚养费份额)5364元×(20-3-11)年÷2人=16092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对原告及其亲属造成的伤害较深,并结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精神抚慰金定为30000元较为合适)。7、出院后护理费271280元(13564元×20年)。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900元(第一次司法鉴定费800元、第二次司法鉴定费800元、第二次司法鉴定租车费300元)。原告的以上总损失为985845.69元。
原告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100元、伤残赔偿金183900元合计24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743945.69元(包括医药费104365.39元、误工费153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806.3元、伤残赔偿金326194元、出院后护理费271280元、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司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50%),不足部分由车主按责任比例赔偿,即保险公司。
原告的第二次司法鉴定费用800元和鉴定人员乘车费300元是由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发生的,且第二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同,所以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兆华240000元(包括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100元、伤残赔偿金183900元;执行时应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并返还被告李树琴所交押金50000元、急救费1610元、住院押金3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兆华371972.8元({医药费104365.39元+误工费153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806.3元+伤残赔偿金326194元+交通费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271280元}×50%)。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兆华第二次司法鉴定费1100元。
四、被告李树琴赔偿原告王兆华400元(第一次司法鉴定费800元×50%)。
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0元由原告王兆华负担2730元,被告李树琴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树琴雇佣的司机曹文东驾驶冀JK2690冀JNW21挂半挂车将原告王兆华撞伤,造成原告王兆华一级伤残,原告王兆华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的承保公司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JK2690冀JNW21挂半挂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王兆华的损失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原告的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邢台县司法鉴定中心第二次司法鉴定,与第一次的鉴定结论相同,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其经济收入来源也为非农业生产,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宜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二人,由于原告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生活全靠他人照顾,且住院期间事情繁杂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宜按二人计算,但原告出院后不应常年按二人护理费;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3564元”,由于原告无法生活于事故发生后由其父母将其接回农村老家并对其进行照顾,鉴于原告父母是农村户口,故对出院后的其护理费应当参照河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年收入标准每年按13564元计算;原告请求其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按50%进行赔偿,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本案中被告为机动车辆,而原告方为行人,故参照本项规定,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方应按50%赔偿。
原告因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1、医药费12436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住院122天×50元)。3、原告的误工费15300元(原告月工资3000元÷30天×事故发生到评残前一日153天)。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806.3元(王兆聘月工资3500元÷30天×122天+雇工工资2600元÷30天×122天)。5、伤残赔偿金510094元{伤残赔偿金20543元×20年=410860、王子钘抚养费5364元×11年=59004元、王金岭扶养费(前11年与王子钘重合,根据司法解释有数个被抚养人的年抚养费总额不能超过一个人抚养费的全额,故前11年由王子钘、王金岭、孟会明三人共同享有一人的抚养费份额)5364元×(20-11)年÷2人=24138元、孟会明扶养费(前11年由王子钘、王金岭、孟会明三人共同享有一人的抚养费份额)5364元×(20-3-11)年÷2人=16092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对原告及其亲属造成的伤害较深,并结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精神抚慰金定为30000元较为合适)。7、出院后护理费271280元(13564元×20年)。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900元(第一次司法鉴定费800元、第二次司法鉴定费800元、第二次司法鉴定租车费300元)。原告的以上总损失为985845.69元。
原告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100元、伤残赔偿金183900元合计24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743945.69元(包括医药费104365.39元、误工费153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806.3元、伤残赔偿金326194元、出院后护理费271280元、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司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50%),不足部分由车主按责任比例赔偿,即保险公司。
原告的第二次司法鉴定费用800元和鉴定人员乘车费300元是由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发生的,且第二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同,所以第二次鉴定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兆华240000元(包括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100元、伤残赔偿金183900元;执行时应扣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并返还被告李树琴所交押金50000元、急救费1610元、住院押金3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兆华371972.8元({医药费104365.39元+误工费153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806.3元+伤残赔偿金326194元+交通费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271280元}×50%)。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兆华第二次司法鉴定费1100元。
四、被告李树琴赔偿原告王兆华400元(第一次司法鉴定费800元×50%)。
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0元由原告王兆华负担2730元,被告李树琴负担12000元。

审判长:贾元强
审判员:刘卫学
审判员:马兰水

书记员:张绍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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