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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兆方与包慧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方,女,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慧龙,男,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西路22号海运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房慧,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振军,该公司员工。

王兆方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盐城一院所做的鉴定,符合法律程序和上诉人的伤情,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认定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包慧龙因交通事故相撞后,被送往大丰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5、6、7、9、10五根肋骨骨折。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申请鉴定后,经一审法院摇号、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鉴定,鉴定时认定上诉人的伤情构成伤残,但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提出异议,故而盐城一院报请专家进行会诊,经多位专家会诊后,盐城一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诉人的伤情为右侧6、7、9、10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重新鉴定程序违法,重新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判决依据。盐城一院鉴定结论作出后,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又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当庭抗辩该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应当予以支持,但原一审主审法官并未采信我方抗辩,仍然支持被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违法启动鉴定程序摇号确定由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竟鉴定为右侧9、10两根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明显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故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直接以违法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包慧龙未到庭答辩。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兆方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医疗费:9838.8元(含包慧龙垫付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8元/天=198元、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护理费60天*110元/天=6600元、误工费6个月*64213元/年/12个月(水上运输业年标准)=32106.5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1=80304元、司法鉴定费2019.5元、财损18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34806.8元,扣除包慧龙垫付的3000元,最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包慧龙、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赔偿王兆方各项损失合计126604.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兆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24日14时11分许,包慧龙驾驶苏JUD04**号小型轿车沿大丰白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新线与白朱线交叉路口,遇王兆方驾驶大丰104693号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兆方受伤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兆方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医治,共花去医疗费9838.8元。2016年2月15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兆方、包慧龙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包慧龙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大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包慧龙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王兆方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经王兆方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兆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司法所于2016年9月4日作出了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兆方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6、7、9、10肋骨骨折”(共4根)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jia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鉴定费2019.5元由王兆方预交。2016年10月26日,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对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对于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1日拍摄的第9、10根肋骨骨折予以认可,对第7根局部脾脂增厚,右侧第6根肋骨形态稍扭曲,太平洋财保大丰公司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认为该鉴定未能客观真实反映伤者王兆方伤情,根据王兆方提供的影像资料,王兆方发生事故后六个月内影像都显示为2根肋骨骨折,对于鉴定机构作出6、7、9、10右侧四根肋骨骨折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王兆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了字金司[2016]临鉴字第2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兆方的损伤后果未达到伤残等级,鉴定费2300元由太平洋财保大丰公司预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医疗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王兆方内河船舶适任证书复印件,船舶交易中心成交协议书复印件,过闸登记簿,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白驹镇东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草堰翻水站管理所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王兆方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此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王兆方、包慧龙负事故同等责任。3.案涉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兆方损失,不足部分王兆方、包慧龙按责承担。4.王兆方主张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从事水上运输行业并提供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白驹东窑村村委会证明、船舶交易中心成交协议书复印件,过闸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误工标准以水上运输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5.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对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对于鉴定机构作出6、7、9、10右侧四根肋骨骨折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王兆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字金司[2016]临鉴字第2781号司法鉴定意见,王兆方对该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报告明显存在缺陷,鉴定意见只有两条阅片记录(2016-1-24,14164566的X线片的阅片记录;2016-8-31,835594的CT的阅片记录),对王兆方伤残鉴定有关键作用的2016-2-24的三维CT只字未提……”一审法院就王兆方所提异议向南京金陵司法所书面质询,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书面答复函载明“(1)贵院移交的鉴定材料及被鉴定人王兆方提交的15张影响学片,本所均已详细审阅。本所出具的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2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中阅片记录所选取的是最具有代表性的影像学片:2016-1-24,14164566的X线片的;2016-8-31,835594的CT片。(2)大丰人民医院诊断意见对本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没有影响,本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是依据鉴定人员及影像学专家会诊意见出具”。一审法院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2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在王兆方提出异议后,司法鉴定所给予充分说明和答复,故对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2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6.王兆方因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及治疗中产生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并提交了相应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王兆方、包慧龙、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的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王兆方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8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8元/天=198元、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护理费60天*110元/天=6600元、误工费6个月*64213元/年/12个月=32106元、财损1800元、交通费400元,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51482.8元。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包慧龙与王兆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则王兆方的各项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906元,超出部分由包慧龙赔偿346.08元。包慧龙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3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赔偿王兆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906元;二、包慧龙赔偿王兆方346.08元。上述一、二项,因包慧龙已经垫付3000元,抵扣包慧龙应履行的赔偿义务346.08元及负担的诉讼费1218.5元后剩余1435.4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向包慧龙返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仍应支付王兆方赔偿款49470.5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兆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第一次鉴定费2019.5元,合计人民币3044.5元,由王兆方负担1826元,包慧龙负担1218.5元(已在赔偿款中抵扣给王兆方);第二次鉴定费2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自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兆方因与被上诉人包慧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王兆方不构成伤残等级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认定王兆方的误工费损失为32106元是否适当;三、一审法院认定包慧龙个人在本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王兆方不构成伤残等级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b规定,受伤人员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达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经查,结合王兆方在大丰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记录、案涉两份鉴定意见书及两份鉴定意见书共同摘要的影像资料,可以认定案涉两鉴定机构均认可王兆方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胸部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皮质形态稍扭曲、第7肋骨局部增厚、第9、10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故王兆方存在肋骨骨折的损伤基础。但两鉴定机构对于王兆方的上述损伤情况是否构成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b规定的十级伤残持有不同意见,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为王兆方的上述6、7、9、10四根肋骨形态属于骨折,且系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故构成十级伤残;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则认为除9、10构成骨折外,余损伤经治疗恢复可,故不构成伤残。对此,本院认为,骨折是指因外伤或内伤等原因导致骨的完整性、连续性中断,进而致使骨质部分或完全地断裂的一种疾病。骨皮质是骨骼外周比较致密的部分,骨皮质形态扭曲,是指骨皮质不连续,属于骨折的一种表现形态;骨皮质增厚,是指由于病变刺激骨膜引起的骨皮质较正常时变厚,骨折后可能出现骨皮质增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结合2016年1月24日14164566胸部X线片、2016年8月31日835594胸部CT片等多项影像资料,可以认定王兆方右侧第6肋骨皮质形态扭曲、第7肋骨局部增厚均系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现,根据骨折病理、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可以认定上述两处损伤系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虽然骨肿瘤、骨结核、骨感染、骨发育异常、退变等其他原因,亦可能导致骨皮质增厚,但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兆方存在上述病变情况,且王兆方右侧第7肋骨局部增厚系在王兆方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胸部肋骨多发性骨折后出现的病变情况,故本院认定王兆方右侧第7肋骨局部增厚系因肋骨骨折刺激骨膜引起的骨皮质增厚。综上,盐城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一审法院通过摇号程序确定,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经体格、阅片检查及专科会诊,认定“王兆方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6、7、9、10肋骨骨折(共4根)构成十级残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b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而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在查出王兆方有上述肋骨骨折损伤情况下,仍作出“仅右侧第9、10肋骨骨折,余损伤经治疗恢复可,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在太平洋财保大丰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下,准许重新鉴定且将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的字金司[2016]临鉴字第2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改判,应当认定王兆方因案涉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王兆方的误工费损失为32106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结合王兆方提供的内河船舶适任证书复印件、船舶交易中心成交协议书复印件、过闸登记簿、白驹镇东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草堰翻水站管理所证明等综合证据,可以认定王兆方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年从事水上运输行业,但王兆方并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水上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213元支持相应的误工费明显偏高,双方虽未就此提出上诉,但因为该误工费认定明显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本院依法以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作为王兆方的误工费标准。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包慧龙个人在本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中,王兆方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8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20*0.1)、误工费20076元(40152/12*6)、财损1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9756.8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包慧龙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作为机动车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内赔偿王兆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918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60%责任比例赔偿346.08元【(119756.8-119180)*0.6】,合计119526.08元。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的保险限额足以赔偿王兆方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包慧龙承担346.08元的赔偿责任明显依据不足,包慧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垫付的3000元款项应由王兆方返还,即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王兆方116526.08元,代王兆方向包慧龙返还3000元。综上所述,王兆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兆方各项损失合计116526.08元,向包慧龙支付3000元垫付款。三、驳回王兆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第一次鉴定费2019.5元、第二次鉴定费2300元,合计由王兆方负担1009.75元,包慧龙负担1009.7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祥
审判员 张振幅
审判员 唐艳玲

书记员:吴珺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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