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兆福,男,197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河北利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市政服务大厦。法定代表人:韩梅,该公司董事长。
王兆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以及补贴报销款共计230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18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销售主管一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每月5日足额支付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被告均予以拒绝,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由于被告不能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迫于生活压力,只得从被告处离职,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31日,原告应得工资为34500元,补贴报销款3900元,其中原告支取了154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资以及补贴报销款23000元。原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拖延,原告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以及补贴报销款共计23000元,并以23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河北利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河北利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曾以劳务合同纠纷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共计41091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支付电话费补助1900元,并为其补缴自2015年3月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金。经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达成协议:一、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10月底的全部工资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整。二、被告放弃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11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内容为:”工资欠条今欠王兆福工资款63000元整,计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其中2016年11月1日前所欠工资款为40000元整(计肆万元整);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31日工资款为34500元(计叁万肆仟伍佰元整);其电话补贴报销款3900元(计叁仟玖佰元整);期间王兆福支取款项为15400元(计壹万伍仟肆佰元整)。由以上款项合计共欠王兆福款63000元整(计陆万叁仟元整)。此据。注:王兆福支取款项为1、7000元2、4000元3、500元4、1500元5、500+700=1200元6、400元7、1000+100-1700=300元8、500元欠款人:河北利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手人:陈必祥2017年11月3日”。原告据此于2017年9月1日再次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仲裁事项为:1、被申请人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9月30日所欠的工资款项51100元;2、调解协议达成之后仍不肯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向申请人支付自2016年11月份以来二倍的工资差额33000元;3、支付未予报销的费用739元;4、补缴自2017年11月份以来的社保资金;5、因被申请人的过错造成了申请人的离职,需补偿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仲裁协议达成后仍逾期违约,需支付申请人赔偿金34500元。该委员会以被申请人的信息不完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可以看出,自2015年3月至2017年10月,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等款项减除被告已付工资,减除已由仲裁调解的40000元。截止2017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3000元。自2015年3月至2017年11月,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未签订劳务合同。2017年11月原告离职,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仲裁调解中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仲裁申请书、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唐曹劳人仲案字【2016】第172号仲裁调解书、曹劳人仲字【2017】1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原告王兆福与被告河北利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利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利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给付。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签订劳务合同,故不存在违法解除,终止合同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利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利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兆福劳动报酬23000元,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兆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利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凤禄
审判员 郑学龙
审判员 张广宁
书记员:李泊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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