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兆路,现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丽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齐力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公司宿舍,系公司员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天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荣,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聚隆长街华宇商品楼1单元13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达,男,199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合小区42号楼2单元402,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兆路诉被告潘丽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博,被告潘丽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荣、周立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兆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丽朋向原告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54676.1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20时30分许,潘丽朋驾驶×××小型轿车沿金山开发区金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汉贝商务酒店对正前,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兆路发生碰撞,造成王兆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丽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兆路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潘丽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诉请。
被告潘丽朋辩称,肇事车辆分别向两个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均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其所产生的合法必要合理相关费用均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潘丽朋属于肇事逃逸行为,但鉴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与其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给付被告潘丽朋相应的保险条款,且与被告渤海公司包头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其工作人员代签字,因此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渤海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交强险之外因由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相关数额;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接到其现场报案,无法核实案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在×××确定为我司承保车辆的情况下,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年检期内,是否合法有效,在证据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无条款免赔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据交强险的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潘丽朋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潘丽朋驾驶的×××与原告发生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说明,发生事故后,潘丽朋找人顶替,逃避法律追究。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原告诉求的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潘丽朋签字生效,我公司拒绝赔偿有法可依,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是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20时30分许,潘丽朋驾驶×××小型轿车沿金山开发区金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汉贝商务酒店对正前,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兆路发生碰撞,造成王兆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潘丽朋隐瞒肇事者身份,找人顶替。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7】第00191号)认定,潘丽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兆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兆路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开放性多发骨折脱位;2、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下腔静脉临时滤器柱入术后;4、双下肢动脉硬化;5、下腔静脉临时滤器取出术后;6、多部位外伤。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82324.85元。2018年5月23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书》(呼公交物鉴伤残字【2018】47号)评定为:1、王兆路因交通事故致伤,右侧胫后静脉、腓静脉、肌间静脉血栓(部分再通)影响右下肢血液循环功能评为十级伤残;右足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足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兆路行二次手术取右足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4000-16000元。3、王兆路误工12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60日。
另查明,×××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潘丽朋为原告王兆路垫付医疗费9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丽朋辩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未尽到免责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中关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签章处的签章非本人书写,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院支持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53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22天)、营养费7500元(100元×75天)、残疾赔偿金79140元(32975元×20年×12%)、误工费12591元(38298元÷365天×120天)、护理费4786元(38820元÷365天×45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1600元。
原告王兆路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9140元、误工费12591元、护理费47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部分由潘丽朋赔偿医疗费853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7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11663.34元。(因被告潘丽朋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王兆路医疗费9500元,故应予以扣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9140元、护理费47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591元,合计109517元。
二、被告潘丽朋赔偿原告王兆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102163.34元。
三、驳回原告王兆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由原告王兆路负担432元,被告潘丽朋负担2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淑琴
书记员: 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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