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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许海林、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海林,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明,系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号***层。负责人:杨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伟,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海林、李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许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明,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3月30日9时25分,被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冀C×××××号小客车,行驶至丹绥线公路1327公里+100米路段,与被告许海林驾驶车牌号为冀C×××××号的出租车相撞,造成王某某等多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和许海林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暂定32834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16148.55元。被告许海林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赔偿。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应有合法的证据予以支持,没有证据支持的经济损人不应赔偿。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冀C×××××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各项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案还存在另一名伤者,请法院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理予以分配。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9时2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员: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李某丙)沿丹绥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327公里+100米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掉头过程中被告许海林驾驶的CH8027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员:王某某、翁某某)相碰撞,造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李某丙、王某某、王某某、翁某某不同程度受伤���李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辽公交认字(2017)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李某、许海林负同等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李某丙、王某某、翁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伤后原告王某某到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3天。经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7)临鉴字第9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侧多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二次手术费首先尊重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或医疗机构的医学建议,其次可参照实际发生和经法庭审理确认,本次鉴定参照北京��区三甲医院费用情况进行评定,费用约6000-8000元。被告李某驾驶的冀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许海林驾驶的车辆并未投保座位险。根据《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34572.55元,包括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原告王某某提供了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26天×100元=2600元。3、护理费3119.37元,原告王某某住院26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3天。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有关标准计算,即39261元÷365天×(3天×2人+23天)=3119.37元。4、伤残赔偿金59176.8元,原告王某某系非农业家庭人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王某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2876元×18年×10%=59176.8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给身体及精神都造成极大的伤害,本院考虑给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6、交通费50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及鉴定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考虑给付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3150元。以上,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4968.72元(不包括鉴定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户口本复印件等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残疾,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人伤许海林,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104968.7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668.3元,剩余经济损失,因被告李某承担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650.21元,被告许海林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650.21元。原告诉求的其它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65318.51元。二、被告许海林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650.21元。三、被告李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7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200元,鉴定费3150元,合计38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925元,由被告许海林负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淑媛

书记员:曹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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