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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黄某某、郑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开县,现住海南省琼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宥辰,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现住海南省琼海市。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鄢陵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徐福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琼海天源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万泉镇和合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苏冠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孝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苏冠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郑某某、徐福成、琼海天源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海天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依法追加王孝勇、苏冠雄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3月9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宥辰,被告黄某某、徐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王孝勇、苏冠雄、琼海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316.9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0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39.3元、鉴定费1500元、公告费390元,共计338964.2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被告黄某某雇佣原告王某某在被告琼海天源公司投资开发的万泉镇农贸市场项目中施工,工资每天300元,由被告黄某某支付。2017年3月28日,因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未达安全标准,三楼站台底部支架断裂,致使原告摔下一楼地面。经琼海市人民医院诊断,造成原告王某某全身多处骨折,住院73天,医疗费为48316.9元,被告郑某某支付了45000元医疗费。经原告了解,被告琼海天源公司将建设项目交由被告徐福成负责,被告徐福成分包给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又分包给被告黄某某,现各被告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徐福成承包了装修工程,被告郑某某是现场管工的。被告郑某某叫被告黄某某介绍工人干活,被告黄某某就介绍原告王某某去干活。工资是被告郑某某从被告徐福成处要出来交给被告黄某某,然后被告黄某某就发给各个工人。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郑某某支付了医疗费,被告黄某某交给原告王某某600元工资。被告黄某某没有赔偿责任,但原告王某某受伤了,同意赔偿3000元至5000元。
被告郑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徐福成辩称:被告徐福成和被告王孝勇、苏冠雄三人合伙建造“市场楼”,把三、四、五楼和二楼大厅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郑某某施工,被告郑某某叫被告黄某某找工人施工,被告黄某某找原告王某某来施工。原告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开提升机的工人操作失误,致使原告王某某摔下一楼受伤。装修工程已发包给被告郑某某,赔偿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琼海天源公司书面辩称:2014年3月2日,被告琼海天源公司已将公司和市场相关项目转让给被告徐福成、王孝勇,双方约定待市场改造完成后,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一并过户给被告徐福成、王孝勇。2015年6月23日市场改造开工,被告徐福成、王孝勇叫安世华带领施工队施工,现场管工是被告郑某某。原告王某某受伤应找被告徐福成、王孝勇,还有施工队负责人安世华,与被告琼海天源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王孝勇书面辩称:被告王孝勇、徐福成、苏冠雄三人是合伙人,合伙开发万泉镇农贸市场。对原告王某某诉讼案毫不知情,也不认识被告黄某某,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维护一名无辜公民的正当权益。
被告苏冠雄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本》《被告黄某某、郑某某、徐福成身份证》、《企业机读信息》、《琼海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琼海市人民医院入院、住院记录》、《琼海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琼海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琼海市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报表》、《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陈天香证人证言》;被告徐福成围绕答辩意见提供了《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杜永红私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黄某某、徐福成对原告王某某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徐福成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徐福成、王孝勇、苏冠雄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三人合伙开发房地产。2015年4月30日,被告徐福成、王孝勇和安世华挂靠的湖南省第二建筑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杜永红私人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安世华工程队负责市场楼的土建工程。被告郑某某是安世华工程队在工地的负责人,负责工地的施工。被告黄某某是小包工头,在工地上承领工程施工。2017年3月,被告徐福成将市场楼的二楼大厅和三、四、五楼走廊发包给被告郑某某装修。被告郑某某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黄某某施工,被告黄某某又叫原告王某某等人来施工。2017年3月27日,原告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三楼摔下受伤。原告王某某被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3、4、5、6、8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骨盆骨折;5、颈椎退行性病变;6、腰椎退行性病变;7、脑震荡;8、双肺挫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0、左尺骨茎突骨折。原告王某某在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48316.90元,被告郑某某支付了45000元。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2017年9月20日,原告王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316.9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0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39.3元、鉴定费1500元、公告费390元,共计338964.2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王孝勇、苏冠雄、琼海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按缺席审理。
另查明,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1月22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受伤致胸椎多发性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两处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二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再查明,原告父亲为王贵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妹妹为王先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妻子为余晓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大儿子为王方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二儿子为王浩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郑某某、徐福成、琼海天源公司、王孝勇、苏冠雄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9316.9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0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39.3元、鉴定费1500元、公告费39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黄某某从被告郑某某处承领工程后,雇佣原告王某某在工地上施工。原告王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接受被告黄某某的安排和管理,并由被告黄某某发放工资。从双方关系来看,提供劳务一方是原告王某某,接受劳务一方是被告黄某某,且由被告黄某某发放工资,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二、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郑某某、徐福成、琼海天源公司、王孝勇、苏冠雄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福成、王孝勇、苏冠雄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三人合伙开发房地产,出资建造市场楼,并将市场楼的二楼大厅和三、四、五楼走廊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郑某某装修,对此,被告徐福成、王孝勇、苏冠雄是明知的,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原告王某某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黄某某施工,被告郑某某是明知的,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原告王某某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仍然承包建筑工程,并雇佣原告王某某施工,且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对原告王某某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是成年人,在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工地上施工,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对自身损害的造成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琼海天源公司没有参与市场楼的施工,对原告王某某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责任较大,被告郑某某、徐福成、王孝勇、苏冠雄和原告王某某责任较小,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徐福成、王孝勇、苏冠雄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琼海天源公司无责任。
三、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9316.9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0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39.3元、鉴定费1500元、公告费39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27日,应参照适用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发布的《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王某某在琼海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为48316.9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合计54316.9元,有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王某某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为农业户口人员,不具备建筑业从业资格,且在海南从事建筑工作是不固定的零工、散工,其主张按照300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误工期为180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27748元计算,误工费为13683.6元(27748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护理期为60天,按照海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工资标准2762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542元(27629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以100元天计算,原告王某某住院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00元(100元天×73天)。5、交通费。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分为二项:⑴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为农业人口,司法鉴定王某某受伤致胸椎多发性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两处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应在最高伤残等级九级基础上增加10%赔偿比例,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3元年,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为71058元〔11843元年×20年×(20%+10%)〕;⑵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贵义2017年为72岁,按8年计算;原告大儿子王方华2017年为17岁,按1年计算;原告二儿子王浩宇2017年为5岁,按13年计算,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921元年计算,王贵义抚养费为10705.2元,王方华抚养费为1338.15元,王浩宇抚养费为1739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为29439.3元,合计二项残疾赔偿金赔偿总额为100497.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较大创伤,为弥补其损失,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理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王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综合以上各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鉴定费、公告费。鉴定费、公告费不属于因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依法属于诉讼费范畴,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决定由谁承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提供劳务身体受到损害,其经济损失合计为190339.8元。根据上述责任分担,被告黄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即76135.92元(190339.8元×40%);被告郑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即38067.96元(190339.8元×20%),已赔偿45000元,其赔偿义务已完成;被告徐福成、王孝勇、苏冠雄承担20%赔偿责任即38067.96元(190339.8元×20%),由三人赔偿38067.96元,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即38067.96元(190339.8元×20%)。
综上所述,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76135.92元,被告徐福成、王孝勇、苏冠雄应赔偿原告王某某38067.96元,原告王某某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76135.9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徐福成、王孝勇、苏冠雄赔偿原告王某某38067.9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福成、王孝勇、苏冠雄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38.4元,被告被告黄某某负担1876.8元,被告郑某某负担938.4元,被告徐福成、王孝勇、苏冠雄负担9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朝晖
人民陪审员 符传藩
人民陪审员 黎辉武

书记员: 邓征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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