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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涛、邢培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先涛,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山东省临邑县。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2014年3月3日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3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临盘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同义,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培河,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临邑县城区,住临邑县城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4年1月21日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0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临盘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任涛、方士升,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志永,男,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山东省临邑县。因涉嫌盗窃罪,经山东省滨海公安局临盘分局决定,于2015年12月31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临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山东省滨海公安局临盘分局决定,于2016年2月5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临盘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荣军,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先涛犯盗窃罪,被告人邢培河、贾志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先涛及其辩护人王同义、被告人邢培河及其辩护人李任涛、被告人贾志永及其辩护人徐荣军到庭参加诉讼。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1日提出对本案补充侦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21日恢复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0年4月份,被告人王先涛伙同朱某(已判刑)为盗窃原油,在临邑县裕隆公司(裕隆化工厂)套院内的输油管线上焊接盗油卡子一个,并将管线内原油引至套院厂房内的池子里。至2010年6月份,被告人王先涛和朱某在该套院内共盗窃原油336.9吨,价值152万余元。上述盗窃的原油通过钟某、刘世军、刘军、赵某1、邢某、邢照勇(上述人员均已判刑)、邢培河等人予以销售。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9年7月份至201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邢培河伙同邢照勇(已判刑)在临邑县燕家村裕隆化工厂对面的空心砖厂非法收购他人盗窃及其他违法所得原油,共计3000多吨,价值1100多万元。上述收购的原油通过钟某、刘世军、刘军、赵某1、邢某等人予以销售。
2、2010年3、4月份,被告人贾志永在位于临邑县恒源街道办事处燕家村西南150米的院内非法收购他人违法所得的原油,共计300多吨,价值120多万元。上述收购的原油通过钟某、刘世军、刘军、赵某1、邢某(上述人员均已判刑)、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予以销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临盘采油厂采油一矿出具的在临邑裕隆公司东北角小院内回收原油的数量及其含水证明复印件证实,2010年6月11日,临盘采油一矿从临邑裕隆公司东北角小院内大门北侧的贮油罐内回收原油0.66吨,含水40%。2010年6月18日,从临邑裕隆公司东北角小院西侧的两个油池中的北端油池回收原油4.186吨,含水33.9%。
(2)赵某1笔记本所记录的运油清单电子文档复印件证实,赵某1拉油的次数及运费情况。
(3)临盘采油厂计划科出具的原油价格证明证实,2009年5月份原油价格为2606元/吨、6月2892元/吨、7月3545元/吨、8月3435元/吨、9月3859元/吨、10月3688元/吨、11月3788元/吨、12月4143元/吨;2010年1月份原油价格为4121元/吨、2月4307元/吨、3月3997元/吨、4月4168元/吨、5月4558元/吨、6月4411元/吨、7月4081元/吨。
(4)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出具银行交易明细表及钟某、刘世军、王先涛、邢培河(杨秀珍)、贾志永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取现凭证证实,自2008年7月份至2010年6月份钟某的银行账号与邢照勇、杨秀珍(邢培河的妻子)的银行账号之间存在多次大额资金往来的情况。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钟某给王先涛打款40万;自2009年8月份至2010年5月份,钟某给邢培河打款327.15万元;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钟某给贾志永打款9万元。
(5)山东省滨海公安局临盘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赵某1绿色解放牌罐车(蓬翔)一辆,车牌号为鲁N×××××;扣押邢某、刘世军红色豪沃牌罐车(昌骅)一辆,车牌号为鲁N×××××、扣押蓝色解放卡车(琴岛)一辆,车牌号为鲁A×××××。
(6)临盘采油厂采油一矿2011年4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09年1月-2010年6月,在采油十四队及采油四队混输管线上及周边单井管线上,经常发生原油被盗现象,由于在此期间计量设备安装不完善,被盗原油数量不详。
(7)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13日王先涛到山东省滨海公安局临盘分局投案、2015年12月31日贾志永到山东省滨海公安局临盘分局投案。
(8)抓获证明证实,2016年4月20日邢培河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临盘分局民警抓获到案。
(9)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10)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赵丙祥因死亡户口于2011年10月17日被注销;张传喜因死亡,户口于2010年4月2日被注销。
(11)《山东省政府关于加强油区管理的若干规定(鲁政发[1993]9号)》复印件证实,落地原油由当地县级油区办组织回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回收。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明确全省油区工作管理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报告的通知》复印件证实,自1996年4月24日,油区内易运输油品、油料及油田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器材,须持有、使用省油区办统一印制的《准运证》。
(12)临盘采油厂综治办关于加强落地原油治理的证明材料证实,无论什么原因造成的落地原油,无论数量多少,均由油田生产单位组织回收,任何单位和个体均无权拥有。
(13)临邑县油区办证明证实,在临邑县内运输原油需持有关部门的证件到油区办开具准运证,钟某、刘世军、邢某、赵某1等人未在油区办办过任何准运手续。
(14)赵丙祥的病历等病情档案证实,赵丙祥无作案时间和能力。
(15)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德中刑二初字第24号、(2011)德中刑一初字第32号,临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临刑初字第67号、(2013)临刑初字第32号证实,钟某、刘世军、刘军、赵某1、邢某、朱某、邢照勇等人判刑情况。
(16)临邑县人民刑事判决书(2010)临刑初字第36号证实,邢培河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5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3.证人证言
(1)同案犯朱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大约5月份朱某与王先涛在裕隆化工厂里面的一个套院里对院子底下的一条油井到站上的输油管线进行打卡盗油,并将输油管线内的原油引至该闲院厂房内的地下储油池内,以及从2010年4月开始一直到2010年5月底麦子快熟的时候,从裕隆公司院内拉走的原油大约有三百吨的事实。
(2)同案犯邢照勇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时候其和邢培河合伙在空心砖厂非法收购王先涛等人盗窃的原油三千余吨,经净化后通过钟某、刘世军等人联系庆云鑫和化工厂销赃,其和邢培河每吨原油分别提成150元,两人各获利50余万元的事实。
(3)同案犯钟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其伙同王先涛、朱某在临邑县裕隆公司院内先后多次盗窃原油,所盗窃的吨数其记不清了,2010年6月8日其用同样的手段,在相同的地点盗窃原油17吨,均由刘世军销往庆云县鑫和化工厂。
(4)同案犯刘世军的证言证实,其在明知被告人钟某的原油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代为销售。其在2010年5月份伙同邢某、赵某1从钟某处所拉原油销往庆云鑫和化工厂,其销往原油吨数记不清了;但其能证明2010年6月8日销往庆云鑫和化工厂为17吨,共分得原油款七、八万元。
(5)同案犯刘军的证言证实,其联系刘世军帮蒋某收购来路不正的原油,并雇佣邢某、赵某1开车转移原油的事实,听刘世军说有些原油来路不正及合伙购买槽子油罐车方便拉油的事实。
(6)同案犯邢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9年的7月至2010年6月,除在各个净化点联系的原油外,为刘军联系从裕隆公司院内、北边的一个院子、老邢的空心砖厂拉原油,然后卖到庆云鑫和化工厂的事实。其自认为空心砖厂的拉油点不合法,因为听别人说这个收油点以前已经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很多次了,其从未见过空心砖厂挂着油区办净化点法人牌子,也从未见过油区办的证明文件。
(7)同案犯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2009年8、9月份开始从空心砖厂拉原油,一共拉了130次左右,每车30吨左右,这些原油都拉到庆云鑫和化工厂,以及其知道拉油应该有准运证,但没见过,也没见过拉油点有油区办的牌子和有关证件的事实。
(8)同案犯刘修江的证言证实,其用蓝色的解放牌槽子车在临邑县三里河村北公路东的一个院子里拉原油,后又将原油倒到赵某1开的绿色解放牌油罐车和王某1开的红色豪沃车上,其在五月份总共拉了十几趟,大约300吨原油的事实。
(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5月份和2010年6月9日往庆云县鑫和化工厂送原油的吨数,以及用槽子车在弘杰化工厂倒油到豪沃车上的事实。
(1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发现卡子以及报案的情况。
(1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8日发现卡子的情况。
(1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发现管线,挖管线的情况。
(1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采油四队在2010年6月10日在裕隆公司发现一条管线,这条管线是T18-P1井、L55-X3井、T8-X5井三口井的混输管线,穿过裕隆公司发现往北通向四号站,6月10日刑警队发现院内有卡子,才知道这事的事实。
(14)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临盘采油一矿巡逻队从2010年4月份开始在空心砖厂附近巡逻,观察来往的可疑车辆,经常看见一辆槽子车走进对面的裕隆公司,全身是蓝色的,十多米长,包着绿色的帆布,后档板是整张铁皮,以及在蹲点守候的时候被L36井场附近两个厂子的人把车牌卸去的事实。
(1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5月份接到巡逻队的命令去空心砖厂轮流值班守候,不让这个厂子进出车辆。
(1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临盘采油一矿巡逻队在L36井场蹲点守候时曾遭到临邑裕隆公司和空心砖厂的人挑衅、谩骂的事实。
(17)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赵丙祥从2009年开始身体不好,不能干活及眼睛看不到东西。
(1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在裕隆化工厂见到老板还有两个干活的。
(19)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一天,他的老板让他和张若锁进行深穿作业,但是没有成功。
(20)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裕隆化工厂进行挖掘时其的见证。
(2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冬至2009年3月份,其为裕隆公司的钟某建了两个厂房,并在厂房里面挖池子。2010年下午的一天,有人在华瑞钢结构公司后面的胡同施工,另有小名叫“坏子”的人租赁在其胡同往东的院子,这人叫贾志永,租其院子一年炼煤焦油。
(22)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张伟联系他做顶管,但是没有成功。
(2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刘军一直往鑫和化工厂送油,到财务拿钱,其和鑫和化工厂之间有业务往来,其与刘军就这么认识的。刘军把原油送到鑫和化工厂,拿到老板的签单,但是因为鑫和化工厂资金周转的原因,当时拿不到现金。其手头有资金,就每吨比原价低二三十元的价格从刘军手里收取票据,再凭票到鑫和化工厂取钱,从中挣个差价。其不知道刘军的原油的来历。其的农行卡打给刘军一共111.5万元,打给刘世军134万元;其用王洪江的农行卡打给刘军718.4万元,打给刘世军1146万元;其用沈菲菲的农行卡打给刘军64万元,这些都是原油票款。其没有用现金支付过,都是银行转账。
(24)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10月份其公司委托邢某为其公司的业务员,邢某所送的原油是东营的刘军和其公司联系的,刘军委派邢某为其公司送原油,邢某一共用能装30吨左右的罐车送了有几千吨原油,具体多少油记不清了,和刘军结账的方式多数是银行转账,有时公司没有钱了,刘军就会把单子低价处理给河北的蒋某,蒋某把钱给刘军,后蒋某再拿单子和其公司结账的事实。
(2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邢某在2009年9月份前后开始来送原油的,是跟一红色的油罐车来的,挂的是山东的牌子,他最后一次来的时候是今年六月份,他送的原油含水在5%到6%左右。其这里的油品入库单老板不要求留存,其过后都销毁了。
(26)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空心砖厂是其和唐新勇出资建的,后来让邢照勇看院子,邢照勇曾经给其5000元租赁费的事实。
(2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鑫源环保新型建材公司南邻的裕隆公司是临邑镇张法古村钟某的的事实,以及2009年初的时候其发现在其公司东院西南墙下有盗油的卡子,其报案的事实。
(28)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其厂子在2010年3月份的时候租给钟某了。之后的一天晚上九点多钟,其看到一辆绿色的罐车在其院里停着,其一看是在偷油,又过两三天之后其将厂子收回不再出租的事实,厂子收回之后其看到南侧房子上被挖了一个洞,其猜测原油是从贾志永的院子里出来的。因贾志永的院子进不去罐车,他们将车开到其对外出租的院子后,用管线通过泵打到罐车上的事实。
(29)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6月份的时候其给贾志永的院子的地面铺水泥的事实。
(3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6月份的时候其给贾志永的院子的地面铺水泥的事实。
(3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因为贾志永的院子在路边,其整天路过,如果贾志永的院子外租其肯定能见到外人,故其推测贾志永的院子案发前没租给过别人。
证人张某6和马某的证言均证实,张传喜(张哲子)去世于正月二十左右。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先涛到案后,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将责任全部推到已死亡的张丙祥身上,只是承认曾经拉张丙祥去过裕隆化工厂,但他自己什么也没干。
(2)被告人邢培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伙同邢照勇在空心砖厂非法收购原油的犯罪事实,但对原油的数量有异议。
(3)被告人贾志永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临邑镇老马家村村民张传喜(已死亡)租用他的院子用来收油,他只是帮张传喜在院子内砌了池子用来储存原油,他并未参与收油,在案发后,贾志永受张传喜委托找人将整个院子的地面用水泥铺平。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邢培河辨认赵丙祥(平军)的笔录及照片。
(2)朱某辨认王先涛的笔录及照片。
(3)钟某辨认邢照勇、王先涛、贾志永的笔录及照片。
(4)邢某辨认王先涛(在裕隆化工厂给其驾驶的罐车装油的人;多次在裕隆化工厂给刘修江驾驶的槽子车装油的人)、钟某、邢培河、朱某的笔录及照片。
(5)赵某1辨认王先涛(在裕隆化工厂给赵某1装油的人)的笔录及照片。
(6)刘世军辨认钟某、邢培河、刘修江、王某1的笔录及照片。
(7)张某4辨认贾志永的笔录及照片。
(8)王先涛辨认朱某、钟某、邢培河、邢照勇、贾志永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9)贾志永辨认租给张传喜用于非法收购原油的地点的笔录及照片。
(10)邢培河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
(11)朱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对裕隆公司的院子进行现场勘查,发现了打在输油管线上的卡子和储油池。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临邑县远铎有限公司空心砌砖厂收油点的详细情况。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对于钟某供述的贾志永收油的院子进行了详细勘查,刘世军、邢某均对该院子进行了辨认(附有照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如下异议:
(1)被告人王先涛对银行卡交易明细、取现凭证有异议,认为40万这个钱不是给其打的,是赵丙祥用其身份证办的卡,其不知道这个事;对于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打孔盗油,只不过后期参与了大概半个月,也没有租他的院子。
王先涛的辩护人提出,户名是王先涛的银行卡实际持有人是赵丙祥,所有交易往来都与王先涛无关,王先涛只是接受赵丙祥指令后,协助他去取钱,大额交易需要开卡人的身份证原件。对证人朱某和钟某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他们与王先涛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他们是姐夫与内弟的关系,不排除他们串供将所有的事情都推到王先涛身上的合理怀疑。对11-20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王先涛没有关系,打卡子的事不是王先涛所为,其他证据无异议。
(2)被告人邢培河对银行卡交易明细中钟某给其打款327.15万元有异议,认为银行卡这个数额其不记得,钟某和其存在借款关系,每次还钱其不记。对于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量不认可,认为量太大了,从来没有收购过王先涛、朱某的原油。
邢培河的辩护人对赵某1电子文档记录2009年7月份—2010年5月份共计拉油450.56吨的相关内容,因没有邢培河的签字,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关于钟某与杨秀珍银行卡交易明细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邢培河已作出清晰表示,因与钟某有其他经济往来,故交易金额327万元,并非全部是涉案款项资金往来,故该交易明细不能支持公诉机关的主张。
(3)被告人贾志永对于钟某给其银行卡打款的行为其认为,其找钟某借过钱,打款的时候用银行卡取出来,每次多少钱其都忘了。对于1-10证人证言认为没有必要让钟某替其租张某5院,其和张某5是邻居,直接租就可以。对于勘查、检验、辨认笔录中,称其不认识张某4。
被告人贾志永的辩护人对于书证(17)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于证人证言中钟某的证言有异议,对其他人没有意见。对张某5的证言说厂子租给钟某没有意见,但是对于说贾志永与钟某共同偷油有意见。对孙某的证言有意见,认为其说的贾志永的院子是否出租与贾志永没有关系,孙某不能以其自己的意志证明贾志永的院子是否出租。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通过总结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综合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先涛及其辩护人对于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取现凭证有异议,认为40万元这个钱不是给其打的,是平军用其身份证办的卡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王先涛先称该卡是赵丙祥用其身份证办理的,后又称“赵丙祥说身份证掉了,我说这里正好有个银行卡,你拿去用吧”,其陈述前后矛盾,且其无证据证实该卡确系平军在使用,公诉机关提交的银行卡开卡情况及交易记录、王先涛在银行的取现凭证能够充分证明钟某给王先涛打款40万元的事实,对被告人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先涛及其辩护人对钟某、朱某等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钟某、朱某的证言与邢某、赵某1的证言及其笔记本中的运油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先涛在裕隆化工厂盗窃原油的吨数,对被告人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邢培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公诉机关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取现凭证与钟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钟某给邢培河打款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赵某1笔记本所记录的运油清单属于其个人对其运输原油情况的记录,不存在邢培河签字属正常,故对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邢培河及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提出的质证意见,经查,王先涛、朱某盗窃的原油均是通过钟某直接销售的,仅邢照勇一人的证言无法证实邢培河收购王先涛、朱某的原油,故对邢照勇关于被告人邢培河收购王先涛、朱某的原油的证言部分不予采纳,其证言中其他部分及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贾志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其无证据证实其与钟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对其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质证意见的分析详见以下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的分析阐述。
上述其他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无异议,予以采纳。
通过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总结梳理,本院综合评定如下:
(1)关于王先涛提出其盗窃原油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钟某、朱某、刘世军、刘军、邢某、赵某1等的证言及其笔记本中的运油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王先涛盗窃原油的吨数,且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刑二初字第24号生效判决书已认定上述事实。因此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先涛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在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部分已作分析阐述,不再赘述;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先涛虽主动投案,但经侦查机关多次讯问,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三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中的相关证据,从王先涛的参与时间和获利等方面可以看出,王先涛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本院认定其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第四项辩护意见中王先涛属于初犯、偶犯的意见,经查,予以采纳,对王先涛上有身体不好的父母需要赡养,下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照顾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给予酌情从轻处罚。
(2)关于邢培河提出的其收购原油的数量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项、第三项辩护意见,经查,邢照勇等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邢培河在空心砖厂非法收购原油的数量,因此,其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邢培河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项辩护意见,经查,在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部分已作分析阐述,不再赘述。
(3)关于被告人贾志永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综合相关证人证言及银行卡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贾志永非法收购原油的事实及非法收购原油的数量,被告人贾志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并盗窃原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邢培河、贾志永明知所销售的原油系违法所得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邢培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先涛、贾志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邢培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先涛、邢培河、贾志永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临邑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贾志永对其所居住的社区环境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先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
二、撤销(2010)临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邢培河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邢培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与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贾志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四、作案车辆鲁N×××××绿色解放罐车(蓬翔牌)、鲁N×××××红色豪沃罐车(昌骅牌)、鲁A×××××蓝色解放卡车(琴岛牌)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山东省滨海公安局临盘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晓光 审 判 员  王清章 人民陪审员  马艳英

书记员: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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