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先花,女,1979年3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飞,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王先花与被告张飞、上海艳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被告张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艳新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先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20,634.18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变更为7,44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修理费变更为1,000元、律师费变更为2,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飞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被告张飞驾驶沪D8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闻路进盐朝公路北约2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飞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购买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愿意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2时40分许,被告张飞驾驶沪D8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闻路进盐朝公路北约200米时,因违法停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眼病牙病防治所门诊治疗。2018年9月7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先花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眼睑血肿,唇和口腔开放性损伤,2+1缺失,建议其伤后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飞已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D8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沪D8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张飞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飞赔偿。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营养费900元(计算30日)、误工费7,440元(计算90日)、护理费1,200元(计算30日)、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更换的3颗假牙和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在本起事故中被撞击后,左侧第二颗大门牙折断,旁边原来的三颗烤瓷牙都碎了,故后来拨掉了断牙做成烤瓷牙,旁边三颗碎的烤瓷牙不良体拆除后重新做了一遍烤瓷牙。经核查2018年2月8日事发当天的病历记载为“查体:下唇右侧见不规则裂伤,有破损,1+12松动I度,2+牙折裂,叩(+)。诊断:口腔撕裂伤,上前牙外伤,2+牙折裂”,可见,原告在事发当天被撞后确有三颗上前牙存在外伤、2+牙折裂,后在2018年7月25日门诊时记载“12缺失,21、11、22不良修复体”治疗,本院认为该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确认为20,634.18元。上述损失共计34,474.1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474.18元,由被告张飞赔偿律师费2,000元,现被告张飞已给付原告3,000元,多余的1,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张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先花32,474.18元;
二、原告王先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飞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计392.50元,由原告王先花负担99.50元,被告张飞负担293元,被告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先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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